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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宁海县XX模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1452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宁海县XX模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宁海县XX模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452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宁海县XX模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号。

经营者: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为与被告宁海县XX模塑厂(以下简称XX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希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14××××.4、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六款花盆砖;

2.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工程图片;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等同甚至相同的花盆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厂辩称:1.原告的涉案专利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原告不适格,权利基础实质无效,原告的行为属滥用诉权。

2.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从图片反映的技术特征看,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检索报告、年费发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成署证内经字第175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权人所在公司历年参展情况及费用,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82014××××.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以及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其特征在于: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所述的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1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说明为:权利要求1保护特殊绿化砌块(其使用同一技术术语“六面体”指代了不同的结构的“六面体”,在此定义为第一六面体和第二六面体)。

对比文件1(JP特开平5-260858A)公开了一种特殊绿化砌块,包括互相层叠垒砌连接的砌块(即基体),砌块由底板、背板和侧板组成,形成填充土壤的壳体空腔(即种植孔);

底板呈倾斜状态(即底板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侧板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且在前端突出:在底板上有渗水孔,背板上有渗水透气孔,侧板的竖直面构成砌块的竖直面,该竖直面和底板的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侧板为第一六面体,底板为第二六面体,且为独立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绿化砌块在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时脱模更容易,将组成基体的底板和侧板制作成第一六面体和第二六面体且互为独立的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书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来到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3号2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

双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图标,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清除上网痕迹,重新进入网址导航;

在搜索栏输入“宁海县XX模塑厂”,点击“搜索一下”,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宁海县XX模塑厂”,进入网址××/,在该页面上显示是阿里巴巴店铺“宁海县XX模具厂”,有关于该厂的简介,展示了相关产品,联系卖家“XX”,地址为“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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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公司档案”,进入下一页面,网页显示“宁海县XX模塑厂是塑料盒,高架花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下一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宁海县XX模具厂,注册号:330226603010938,登记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注册地址:中国浙江宁波宁海县城关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并显示该信息经第三方认证;

点击“查看地图”,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进入黄页”,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公司相册”,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侧式花盆15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公司图片1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联系方式”,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高清大图(20张)”,进入下一页面;

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中查询被告,显示被告公示信息。

上述过程进行截屏,并保存至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中,并对该文档进行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1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的页面中,显示有原告所称的垂直挂式花盆25*12*11(公证书第55页)、大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88页)、小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108页)、插杆花盆砖(公证书第127)、12孔花盆砖(公证书第177页)、背面三孔花盆砖(公证书第210页)的图片。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此外,原告为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4××××.4、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其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但被告也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从形式上来看,涉案专利仍是有效状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主张以公证书中的图片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垂直挂式花盆25*12*11(公证书第55页)、大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88页)、小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108页)、插杆花盆砖(公证书第127)、12孔花盆砖(公证书177页)、背面三孔花盆砖(公证书210页)。

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的产品不存在六面体,不具备六面体的厚度,且有些板材水平面是曲线,有些存在凹陷;

基体相互垒砌的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从图片上看不清内低外高的技术特征,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从公证书的附图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记载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结合说明书的附图可知,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是互为独立的结构,正如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说的该专利使得大规模工业化生产脱模非常容易,在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中也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两个六面体为独立结构。

而公证书附图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板材不具备形成六面体的厚度,无论侧板、底板、背板,也无法看出呈现六面体的形态,部分板材具有凹槽或两侧带有圆柱形孔槽或水平面呈弧形或可以看出有凹陷状,明显不具备六面体的基本特性,而且从图片上看,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板块之间是互为独立结构还是一体成型的。

2.涉案专利记载“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不具备六面体的特征,也不具备六面体的竖直面的技术特征及不同六面体垂直连接的技术特征,从图片上看无法看出不同的板材之间是如何连接,也无法看出是互相连接还是一体成型的状态。

3.涉案专利记载“所述基体相互垒砌”,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基体的两侧是六面体,上下基体两侧的六面体上下表面相互作用,基体可以依次垒砌,不会倒塌,而从公证书图片看,有些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的板材有的并不完全重合,向上垒砌后容易倾倒,在背板上设置了挂钩孔,名称也为“垂直挂式花盆”,公证书第67页、68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中是通过背面的挂钩和钢架连接,实现基体的稳固和连接体状态的,有些被诉侵权产品采取圆孔和钢条的方式连接上下花盆,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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