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37号原告:林健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锐均大厦14F。
法定代表人:李家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健明为与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朱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赵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正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正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8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当庭放弃);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8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删除、屏蔽或断开在其网络平台中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链接与信息(当庭放弃);
3、被告光正达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8名为“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在同等条件下,单凭1台刨墙机(专利产品)便足以匹敌20位刨墙工人的工作量,为此,CCLV-10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的“我爱发明”栏目进行了专题报道。
该发明专利价值较高,上市甫毕供不应求,各地厂商竞相效仿,侵权产品不胜枚举。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光正达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内发现一台品牌为“刨王”的“刨墙机”,价格为1120元,994件可售,另外“刨墙机+吸尘装置”价格为1430元,996件可售。
原告下单购买前述“刨王”刨墙机1台。
2016年9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验收了光正达公司的“刨墙机”产品1台、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等,前述物品经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原告认为,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授权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正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2、专利侵权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被告光正达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有待法庭判定,即使光正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本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和事后的注意义务。
4、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林健明提交的证据:1、对于授权专利的年费交纳收据,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2、对于(2016)沪静证字第2382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3、对于公证费发票,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4、对于车费发票,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5、对于收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由光正达公司出具,与阿里巴巴公司无关;
6、对于查询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光正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车费发票无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2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对于卖家身份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光正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份公证书,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卖家“李家义”的身份信息,因其系光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林健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专利号为ZL20131024××××.8号,该专利至今有效。
林健明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铲墙机,包括机壳、电机和驱动轴,所述的驱动轴插接在机壳上且该驱动轴能够周向转动,所述的电机固定在机壳上,且该电机和驱动轴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轴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或多个滚刀组件,每个滚刀组件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每个刀片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宽度相等的刃口,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各个刀片的刃口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
2016年9月12日,根据林健明的申请,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刨墙机可吸尘无尘专业铲墙机”搜索,点击“刨墙机可吸尘无尘专业铲墙机无死角旧墙翻新利器铲墙面机”链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页面上方有“光正达电子科技”、“10余年专注逆变焊机研发生产”等字样,页面左侧显示有光正达公司企业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刨王”,8件成交,2条评价,其中刨墙机单价为1120元,994件可售,刨墙机+吸尘装置单价为1430元,997件可售。
依次点击“公司档案”、“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等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光正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印制线路板、电子贴片插件设备、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及销售;
曝光灯具、亚克力板、水平线配件耗材、磨刷轮、吸水棉芯棒、钻锣机配件及耗材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返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点击购买1件,并支付1152元(含运费32元)。
同年9月1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收到上述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内含有光正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52元的“无死角刨墙机”货款收据一张。
同年9月20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网站,点击登录,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及其物流页面。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静证字第238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刨王”标识以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林健明在庭审中述称:经查询,“刨王”并非注册商标,“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则处于吊销营业执照过程中。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上述“光正达电子科技”1688店铺系由光正达公司经营。
经庭审比对,林健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其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7年4月26日,在“光正达电子科技”1688店铺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原告林健明为本案和其他案件支出了公证费9000元,在本案中主张3000元公证费。
阿里巴巴公司庭后述称涉案“光正达电子科技”1688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8件成交”量为最近90天内销售件数。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102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林健明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光正达公司经营的“光正达电子科技”1688网店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光正达公司在上述网店页面中声称其“10余年专注逆变焊机研发生产”,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光正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2016)沪静证字第2382号公证书及其货款收据等,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光正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光正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林健明的发明专利权,鉴于林健明已经放弃要求光正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光正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林健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有关林健明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林健明已经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有关林健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健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光正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光正达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林健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2016年9月12日的公证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8件成交,2条评价,其中刨墙机单价为1120元,994件可售,刨墙机+吸尘装置单价为1430元,997件可售;
3、光正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印制线路板、电子贴片插件设备、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及销售,曝光灯具、亚克力板、水平线配件耗材、磨刷轮、吸水棉芯棒、钻锣机配件及耗材的销售等;
4、原告林健明为本案和其他案件支出了公证费9000元,在本案中主张3000元公证费,并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52元,以及聘请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林健明负担2513元,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原告林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