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10736号 原告: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豆各庄(北京市荧光灯厂)。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峰,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婷,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太玉园商业208。
法定代表人:李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博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美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峰、宋文婷,被告科华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美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35958号、第733479号、第1102700号、第548526号、第549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硼硅玻璃研制和生产的先驱,拥有我国最大的硼硅玻璃生产基地,也是硼硅玻璃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国内唯一生产厂家。
原告前身为北京玻璃仪器厂,于90年代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博美”、“BOMEX”以及“”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
在长期的使用中,因原告及前身注重产品质量和对客户的服务,广大国内外客户已将上述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业形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使这些商标拥有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国有资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6年4月6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其母公司北京玻璃集团公司,同时北京玻璃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处置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玻璃制品上、在其网站www.bomex-hk.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被告在其网站www.bomex-hk.com上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科华博美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只是商标使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且原告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均早于其获得商标授权使用的时间,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涉案网站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并非侵权人,即便被告曾与他人签订合同通过涉案网站进行宣传,宣传的也是原告而非被告;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其BOMEX玻璃管道产品,被告本身为销售公司,没有生产线,不生产任何产品,也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依据。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3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玻璃制品;
修理工艺美术品、玻璃仪器配件;
玻璃仪器包装;
电脑动画设计;
绘图;
技术推广服务。
1991年4月10日,北京玻璃仪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48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4月10日至2001年4月9日。
后,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9日。
2016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玻璃集团公司。
1991年4月20日,北京玻璃仪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49566号“BOM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理化实验仪器和量器(玻璃),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4月20日至2001年4月19日。
后,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9日。
2016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玻璃集团公司。
1995年3月7日,北京玻璃仪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33479号“BOM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真空泵,食品工业用设备,酿造、饮料工业用设备,制药用化工设备,化肥设备,硫酸设备,合成酒精设备,电解水制氢氧设备,林产化学设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7日至2005年3月6日。
后,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16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玻璃集团公司。
1995年3月21日,北京玻璃仪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35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真空泵,食品工业用设备,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设备,制药用化工设备,化肥设备,硫酸设备,合成酒精设备,电解水制氢氧设备,林产化学设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0日。
后,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6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玻璃集团公司。
1997年9月14日,北京玻璃仪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02700号“博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理化实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
后,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玻璃集团公司。
2011年9月14日,北京玻璃仪器厂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载明:博美华科公司前身是我厂加工车间。
1993年8月,该加工车间从我厂中剥离,成立博美华科公司。
兹授权博美华科公司使用我厂持有的包含第735958号、733479号、1102700号、548526号、549566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博美华科公司在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中,以博美华科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4月8日,北京玻璃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载明:博美华科公司是我公司全资子公司,兹授权博美华科公司使用我公司持有的包含第735958号、733479号、1102700号、548526号、549566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博美华科公司在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或涉及不正当竞争时,以博美华科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15日,北京玻璃集团公司亦出具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玻璃制品、仪器仪表、专用设备及配件、工艺品(不含文物)、针纺织品、塑料制品。
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网站www.bomex-hk.com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进入网站www.bomex-hk.com,页面中部显示“BOMEXRGLASS中国玻璃设备制造专家”,页面右上方显示“博美玻璃”。
点击“中文”,进入主页面,页面右上方显示“博美玻璃”,上部设有“公司介绍、新闻动态、技术支持、产品世界、新品发布、客户服务、下载中心、联系我们”栏目,页面中部显示“中国精细化工、生物工程及药业玻璃设备制造专家……处理高腐蚀性与纯净物质的正确选择”等内容,“博美简史”栏目中载明“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原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前身是北京玻璃仪器厂加工车间……”等内容,下方显示“BOMEXRGLASS中国硼硅玻璃管道及设备权威制造商”,页面底部显示“版权所有C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京I**备11040938号-2号”。
点击“品质保证”,“博美玻璃注册商标”下有“R”、“BOMEXR”等。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经原告确认,该网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包括:(1)公证书附件第5页右上方使用了“”标识,原告主张该种使用方式与第548526号商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2)公证书附件第5页中部使用了“BOMEX”标识,原告主张该种使用方式与第549566号商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3)公证书附件第7页使用了“BOMEX”标识,原告主张该种使用方式与第733479号商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4)域名bomex-hk.com中使用了“bomex”标识,原告主张该种使用方式与第733479号商标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网站虽没有展示产品、产品价格及购买方式,但显示有对被告公司的介绍、联系方式以及“产品世界”栏目,该栏目介绍的应当是被告自行生产的产品,消费者可以通过线下联系被告购买其产品,由于网站内容与被告相关,故证明该网站由被告经营。
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相关网站的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进入网站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原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进入中华玻璃网www.glass.cn相应页面,页面上方显示“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原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主要生产:玻璃管道管件;
玻璃阀门;
玻璃冷却器;
玻璃成套反应装置;
玻璃仪器”,“公司介绍”载明“中国硼硅玻璃管道及设备权威供应商……玻璃管道与设备全部采用BJTY玻璃制成……是化学、医学及其相关工业使用的最佳防腐材料”。
点击页面左部的“联系方式”,显示“公司名称: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联系人:徐先生,公司主页:http://www.glass.cn/c_bomex001/http://www.bomex-hk.com”,然后点击公司主页“http://www.bomex-hk.com”,页面显示“网页改版更新中……”。
原告提交了载有“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www.bomex-hk.com、2015/08、”等信息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了原告第73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及辞职报告,拟证明其公司员工徐萍2015年3月辞职,在担任原告高管的同时成为被告股东,被告具有侵权故意。
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另查一,域名bomex-hk.com的所有者为北京红一格广告有限公司,域名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
北京红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2014年8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红一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0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红一格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一格公司)。
2015年6月10日,科华博美公司(甲方)与红一格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红一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公司对外宣传、网站的维护以及展览会设计安装等宣传工作。
第1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提供所有需要放到网上的资料交给乙方,并保证资料的合法性;
甲方对本合同标的中的网页、图像享有排他的使用权。
第2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域名www.bomex-hk.com无偿提供给甲方使用,乙方提供专人与甲方联络;
乙方每月更新一次、负责上传文字图片,不包含网站结构调整;
乙方按合同的要求,使用甲方资料进行网站维护、宣传品印刷制作、展览会参展等相关工作;
在合同的要求期限内,完成网站维护并保证网站日常正常运转。
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1日。
经本院向红一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荣核实,其称网站www.bomex-hk.com由其公司注册并负责维护,用来宣传第三方公司的相关信息。
域名证书上登记的北京红一格广告有限公司应为北京红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当时域名注册机构是根据公司自行提交的名称进行的域名注册,因公司工作人员当时提交名称时少写了“设计”二字,所以登记出现错误。
2006年至2014年,其公司与博美华科公司每年签订网站维护合同,在网站www.bomex-hk.com上为博美华科公司进行宣传,当时博美华科公司负责与其联系的是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徐萍。
2015年2月其与徐萍电话联系网站宣传的续约事宜时,徐萍告知其博美华科公司不续约了,具体理由不清楚。
2015年5月左右,徐萍主动电话联系告知其已从博美华科公司离职,现在科华博美公司就职,希望代表科华博美公司与红一格公司就网站www.bomex-hk.com进行合作宣传。
徐萍当时向其出示了博美华科公司给红一格公司的产品代理销售授权书。
2015年5月底,红一格公司与科华博美公司签订网站宣传合同,合作期限为一年,网站上的宣传信息都由科华博美公司提供,红一格公司仅负责上传信息及网站日常维护。
2016年2月左右,徐萍主动电话联系告知其科华博美公司暂时终止在网站www.bomex-hk.com上宣传,要求关闭该网站,至今该网站仍是关闭状态。
另查二,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被告作为2015年度BOMEX玻璃管道管件及设备的特约经销商,负责处理BOMEX玻璃管道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
2015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5年大陆经销商销售协议》,载明:一、资格的获得:签订承诺书并交付相应金额的承诺保证金。
相应的权利包括享受博美华科阶梯优惠扣率、全年的技术支持、阶段性及临时性的产品促销政策、免费的网上宣传推广。
三、产品定义及价格管理:常规产品为博美华科批量生产的产品。
协议有效期自签订协议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博美华科经销商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原告授权代理销售其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以上述证据非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可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系其代理销售商。
另查三,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使用书、照片、(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号及23073号公证书、企业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及辞职报告,被告提交的ICP备案查询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授权书、经销协议、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回函、谈话笔录、合同、域名证书、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玻璃仪器厂系第735958号、733479号、1102700号、548526号、549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4月6日,北京玻璃集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五个注册商标后,其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授权使用书》,博美华科公司经北京玻璃仪器厂、北京玻璃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玻璃制品上使用“”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载有“北京科华博美玻璃有限公司www.bomex-hk.com、2015/08、”等信息的照片,以证明照片中所显示的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但该照片的真实性、来源、照片内容均无法核实,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原告描述的侵权产品,故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网站www.bomex-hk.com上使用“”、“BOMEX”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商品商标,其不能脱离商品而独立存在。
根据侵权公证书内容,涉案网站上虽标有与第5485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549566号及第733479号商标相同的“BOMEX”标识,但该网站内容仅包括“公司介绍、新闻动态、技术支持、产品世界、新品发布、客户服务、下载中心、联系我们”栏目,并无展示或销售产品的内容。
原告虽称“产品世界”栏目应是对被告产品的介绍,根据网站上提供的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线下联系被告购买其产品,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网站存在产品内容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从而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就原告对上述使用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网站www.bomex-hk.com的域名中使用“bomex”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注册并且使用域名进行相关电子商务。
本案中,涉案网站的域名中虽使用了与原告第733479号商标近似的“bomex”标识,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并非该域名的注册人,其不符合适用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而即便被告系涉案网站域名的实际使用人,如前所述,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网站存在展示或销售产品的内容,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亦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该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就原告对该使用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其第735958号、第733479号、第1102700号、第548526号、第549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北京博美华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