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初942号 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三一大道****2门**。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木九十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集美石鼓路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之**iv> 负责人:庄晶,总经理。
被告:厦门木九十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台湾山庄**> 法定代表人:庄珍珠,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里,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华,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木九十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集美石鼓路分公司、厦门木九十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木九十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集美石鼓路分公司、厦门木九十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 员( 马永 强)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