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30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国军,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泗洲乡竹溪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6********。
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国军、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电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国军停止其在拍拍网(××/)上开设的名称为“快乐衣购”店铺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被告拍拍电商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颜国军在拍拍网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颜国军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国军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创立于1990年,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
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原告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所信赖与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颜国军在拍拍网上以QQ为32×××72开设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在其侵权产品链接标题上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其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商标,并在其该单详情中的品牌介绍中同样使用“+”商标等。
2015年11月7日,原告就被告颜国军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拍拍电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被告拍拍电商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颜国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被告拍拍电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其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我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且拍拍网早已于2016年4月1日彻底关闭,涉案商品链接早已不存在。
拍拍网是我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为被告颜国军在拍拍网上开设的店铺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因拍拍网关闭,所设店铺早已不存在,原告有关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实现。
2.涉案商品由被告颜国军开设的拍拍店铺进行销售,该店铺QQ号为32×××72,由被告颜国军经营,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008号、(2015)厦证经字第3239号以及(2016)厦证内字第356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
2.(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3.(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46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
4.身份信息材料(原告主张由被告拍拍公司披露),用以证明涉案店铺由被告颜国军经营。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打印,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质证意见,经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于庭审时明确,本案主张上述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对其网络购物、收取货物、查验货物、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2015年11月7日,在该处公证员党某、公证人员赵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雷使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以“2029220728”账号登录拍拍网www.paipai.com,打开网页顶部搜索栏左侧“宝贝”下拉菜单中“店铺”并在搜索栏输入“32×××72”进行搜索,进入“快乐衣购”店铺。
2.点击“查看全部商品”下方“按销量”搜索,显示一款商品名称为“七匹狼中年15秋冬装新款男正品加大码夹克男士商务休闲翻领款外套”。
3.进入上述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268元,销量512件;
选择相应颜色、尺码、数量后,点击“立即购买”,以财付通付款278元的方式购买了该款商品,所填收货人为“王飞飞”,收货地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谈中园25栋3单元1804”。
4.点击“查看本笔交易详情”,显示订单编号32×××72-20151107-1389222797,卖家“颜国军”,QQ号码32×××72。
2015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在石家庄市××路圆通速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所粘贴运单显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100454577714”。
2015年11月12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对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进行了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党某加贴封条、公证人员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雷保管。
5.2015年11月12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雷还使用公证处电脑,以“2029220728”账号登陆拍拍网www.paipai.com,点击“购买的商品”,并点击编号32×××72-20151107-1389222797对应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交易已成功,卖家“颜国军”,运单编号“100454577714”。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460号公证书。
庭审时,法庭当庭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46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该封存实物为夹克一件,包装袋、吊牌、内标签上均具有“”标识,其中吊牌标注生产厂家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和网址;
包装袋内另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及快递袋,详情单编号“100454577714”。
庭审时,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厂家生产。
原告还确认,被控侵权网络销售平台已经不存在,当庭撤回其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即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夹克,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还标注生产厂家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厂家生产的商品,造成来源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颜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网络购物、收取货物、查验货物等行为的证据保全过程,结合被告拍拍电商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颜国军所销售。
被告颜国军在其网店页面中使用“七匹狼”字样介绍、宣传其所销售的商品,属于其销售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被告颜国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撤回有关两被告停止侵权的第1项诉讼请求,并撤回有关被告颜国军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颜国军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并未说明提供者,应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颜国军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颜国军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颜国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