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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民初1778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方圆电器有限公司;杨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初1778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楼****(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龚立军,总经理。

被告:宁波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罗焕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宁波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方圆)、杨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宁波方圆、杨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一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3、判令被告一、二因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而需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三因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需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荣事达”(注册号:第654828号)、“Royalstar”(注册号:第315537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自2012年5月8日起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Royalstar”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荣事达”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一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2015年3月24日在青岛注册成立。

被告三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名称为“荣事达品牌直销店”的店铺,后改名为“旭日东升品牌电器商城”,掌柜名称为“yangsong1229”,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一台洗衣机产品,该洗衣机标有“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系由被告二生产制造。

被告三为了增加其销量,在店铺名称直接称为“荣事达品牌直销店”、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

原告经调查发现,标有“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大肆在淘宝多家店铺中销售,并对外都宣称为“荣事达洗衣机”。

原告认为被告一、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称:1、其企业名称是合法审批取得,依法享有规范使用的权利;

2、被告未在洗衣机包装或者网站上突出“荣事达”字样,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洗衣机包装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商标“Rongsentar”,该商标为惠州市爱妻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注册,不存在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的可能;

4、被告主营业务并非洗衣机,被控侵权洗衣机系被告宁波方圆在授权期外自行生产,并且为洗衣机的直接制造者,与被告无关;

5、被告杨松将淘宝店铺名称直接称为“荣事达品牌直销店”,并且在网页宣传中将产品直接称为“荣事达洗衣机”与被告无关;

6、原告提出的请求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7、荣事达知名度已经下降,原告对自己品牌的知名度过于夸大。

被告宁波方圆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称:产品是我们生产的,但是没有销售给杨松;

产品包装上体现的内容都是依法成立的;

荣事达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被告杨松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2、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654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信息、4、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3155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授权函,证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第3155378号、第654828号商标权利授权给原告使用、管理;

7、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证明荣事达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9、《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证明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10、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证明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11、(2014)黄埔民三(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荣事达”商标司法维权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组:12-15、17-24、(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088、4089、4093、10588、10568、10571、10582、10584、10589、10590、10592、105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三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16、3C证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一、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25、被告杨松身份信息查询,证明(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088、10588号公证书中的淘宝网店是被告杨松开设。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对证据1-4、7、11、12-15、17-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8、9、10、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认为不清楚;

被告宁波方圆对证据2、4、7、11、12-15、17-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6、8、9、10、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认为不清楚。

被告杨松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2、4、7、11、12-15、17-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5、6、25,原告均已提交证据原件,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3,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8、9、10、16,虽然仅为网页打印件,但均由官方网站打印,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在证据交换后进行核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宁波方圆、杨松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3年8月21日,合肥洗衣机总厂申请注册了第654828号“荣事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有效期自1993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0日,后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7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155378号“Royalstar”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

投币式洗衣机;

家用电动搅拌机等,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后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5月8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的管理权,其中管理权包括对商标所有权的维护以及代表授权人行使涉及上述商标相关权利或者处理相关纠纷等,授权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者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7类的洗衣机系列产品、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系列产品上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商标。

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

授权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2014年12月9日,合肥荣事达三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1999年,合肥洗衣机总厂的“荣事达洗衣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商务部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事达”牌家用电器认定为“201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钱某工作人员林峰的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的“荣事达品牌直销店”中购买了名称为“全新荣事达7.0/8.0公斤全自动洗衣机”的洗衣机一台,产品介绍中标有“Rongsentar荣事达”,价格为658元。

该洗衣机外包装上标有“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店“掌柜”为“yangsong1229”。

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钱某工作人员林峰的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店铺”搜索栏中输入“yangsong1229”,搜索结果为“旭日东升品牌电器商城”,在该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荣事达9.2公斤半自动洗衣机”的洗衣机一台,产品介绍中标有“Rongsentar荣事达”,价格为550元。

该洗衣机外包装上标有“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询“yangsong1229”为本案被告杨松。

原告认可被告杨松的上述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委托代理人先后在www.taobao.com网站上“惠多多电器旗航店”、“海格电子商务总部”、“B2C电器城”、“回头客电器商城”、“时尚环保电器”、“盛丰电器商城”、“阿豪电器直销店”、“荣事达电器商城工厂店”、“欢乐购物洗衣机实体”、“雨彤电器旗航店”等店铺中购买了洗衣机产品,产品名称均为“荣事达洗衣机”。

洗衣机外包装上均标有“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3、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科技研发;

生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

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等。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显示: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申请的多个洗衣机认证证书中,制造商为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生产厂为被告宁波方圆。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被告宁波方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杨松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被告宁波方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被告宁波方圆的行为将原告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系“荣事达”商标排他许可使用人,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将“荣事达”作为其企业字号中最具识别作用的部分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荣事达”商标具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宁波方圆认可涉案洗衣机由其生产,其在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上标注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企业名称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杨松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杨松将其网店销售的洗衣机标为“荣事达洗衣机”,系将原告注册商标“荣事达”作为其销售产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洗衣机为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所生产,故本院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54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杨松将其店铺名称称为“荣事达品牌直销店”的行为亦侵犯其第654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店铺名称系基于对其所销售品牌的描述,本院所认定侵权的仅为其店铺中销售的一款产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店铺中销售的其他产品均为非“荣事达”品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将原告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方圆作为专业电器生产厂家,应当对其接受委托的合法性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停止侵权,并与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松,由于其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亦已放弃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其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宁波方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由于被告杨松的商标侵权行为系独立完成,并非与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具有共同故意,因此,其无需与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宁波方圆承担连带责任,而需单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二、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

三、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五、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5190元,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被告杨松负担54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荣事达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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