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肖裔卷、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始,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冯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村××号××及××房,参与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
同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门口将正在送货的冯、陈某丙抓获,并在二被告人手中及上述两个房间内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共计174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559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结伙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冯某甲、陈某甲是从犯、犯罪未遂且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冯某甲是从犯;
4.鉴定价格过高,实际上查获的假冒手提袋以及钱包价值远远低于正品,在用料和做工上都有天壤之别;
5.被告人冯某甲年龄小,对社会现象及法律认识辨别能力不足。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始,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号××及××房,参与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
同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门口将正在送货的冯、陈某丙抓获,并在二被告人手中及上述两个房间内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共计174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等于2016年11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5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送货单;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3.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刘某、王某、高某、万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
7.身份材料;
8.到案经过;
9.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