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岑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羽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林,宁波智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里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亚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实业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厨具公司)、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网络公司)、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被上诉人欧琳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林,欧琳厨具公司和欧琳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时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唯一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在于挡钩和桃形滑道(包括第一档位、第二档位、第一单向滑道、第二单向滑道)的设置位置进行了简单互换,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时蓉公司(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搏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琳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欧琳厨具公司立即停止在“欧琳官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3.欧琳网络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4.时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5.欧琳实业公司、时蓉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
6.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搏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1005××××.5、名称为“一种洗槽下水的开关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洗槽下水的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操作开关、洗槽下水堵头机构的开启关闭功能机构,所述开关装置在操作开关与开启关闭功能机构之间设有连接钢丝;
所述操作开关包括滑动轴、固定套,固定套中具有滑动轴的滑动通孔,所述操作开关还设有滑动轴的挡钩;
所述滑动轴的表面设有与挡钩的钩部配合的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所述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分别处于滑动轴表面的不同高度,第一挡位比第二挡位更靠近滑动轴的头部;
所述滑动轴的表面具有使滑动轴自第一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运动至第二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的第一单向滑槽,所述滑动轴的表面还具有能使滑动轴自第二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运动至第一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的第二单向滑槽;
所述第一单向滑槽包括自第一挡位起始的第一滑道段以及与第一滑道段连接的通向第二挡位的第二滑道段,其连接处较第二挡位更加远离滑动轴的头部;
所述第二单向滑槽包括自第二挡位起始的第三滑道段以及与第三滑道段连接的第四滑道段,其连接处较第二挡位更加远离滑动轴的头部,第四滑道段与第一滑道段连通或连接至第一挡位;
所述开关设有将滑动轴按滑动轴头部至尾部方向顶的弹簧,所述连接钢丝的一段与开关中的滑动轴相连。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8月14日,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坚到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黄海坚来到宁波现代商城B馆一楼105-1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海坚在该店铺内购买了“JBS2T-OLCS501”型号的水槽一只,刷卡支付水槽购买款2549元。
黄海坚现场取得《水槽产品型录》一本,并从营业员手中领取名片一张、银联商务单一张、《宁波现代商城欧琳专卖店收款凭证》一张、《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所购水槽被运送到公证处,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处密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5年8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浙甬鄞证民字第2493号公证书。
同年12月21日,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坚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助理按照黄海坚操作步骤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进行一系列操作,对相关网页截屏打印(共三十一页),并于同月22日作出(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931号公证书。
欧琳实业公司与时蓉公司签订有买卖总合同(常规配件),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欧琳实业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水槽新品),其中物料描述显示:1.水槽方形拉丝弹跳台控(B),单价19.8,数量20;
2.水槽圆形拉丝弹跳台控(B),单价19.8,数量80。
搏盛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应搏盛公司申请,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的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的厂区内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在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并未发现生产被诉产品的模具,在仓库内发现有型号为JBS2T-OLCS501水槽66台,拆开其中一台包装,内有圆形双头的台控1个(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再查明,欧琳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0日,注册资本2089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器、脱排油烟机、煤气灶、厨具、净水设备、不锈钢制品、水暖器材、文具、家具的生产、销售等。
欧琳厨具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3日,注册资本318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厨具、洁具、家具、办公用品、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制冰机、烤箱、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
卫生洁具、建筑装潢材料、水暖器材的批发、零售;
厨具、厨房用品的安装服务、咨询等。
欧琳网络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5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厨具设计软件、电子商务软件的设计、研发、销售;
厨具、家用电器的设计、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时蓉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本2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五金件、电器零配件、箱柜的制造、加工。
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服务(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搏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1005××××.5,名称为“一种洗槽下水的开关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搏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琳实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搏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搏盛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并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水开关及堵头机构。
经原审比对,搏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区别在:1.涉案专利的固定套包括导向套和弹簧安装套,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套由外壳、固定座、固定片、滑槽四部分组成;
2.涉案专利把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设在滑动轴表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把相关挡位设定在固定套上。
但上述区别均系等同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相同的,构成等同侵权。
四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固定套的区别。
涉案专利所述的固定套指的是导向套及与导向套下端连接的弹簧安装套,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套指的是外壳,不包括搏盛公司比对时所称的固定座、固定片、滑槽。
2.挡钩及钩部的区别。
涉案专利所述操作开关还设有滑动轴的挡钩,从说明书附图1标号6可以看到挡钩是一个“C”型结构的单独部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挡钩,自然也没有挡钩的钩部。
3.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的区别。
涉案专利所述滑动轴表面设有与挡钩的钩部配合的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滑动轴表面没有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
4.第一单向滑槽和第二单向滑槽的区别。
涉案专利所述滑动轴的表面具有使滑动轴自第一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运动至第二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的第一单向滑槽,所述滑动轴的表面还具有能使滑动轴自第二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运动至第一挡位与挡钩钩部配合的第二单向滑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滑动轴表面没有第一单向滑槽和第二单向滑槽。
5.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滑动轴表面没有涉案专利所述的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第一单向滑槽和第二单向滑槽,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所述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分别处于滑动轴表面的不同高度,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更靠近滑动轴的头部”、“所述第一单向滑槽包括自第一挡位起始的第一滑道段,以及与第一滑道段连接的通向第二挡位的第二滑道段,其连接处较第二挡位更加远离滑动轴的头部;
所述第二单向滑槽包括自第二挡位起始的第三滑道段以及与第三滑道段连接的第四滑道段,其连接处较第二挡位更加远离滑动轴的头部,第四滑道段与第一滑道段连通或连接自第一挡位”这些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均不具备。
综上,四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搏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固定套与涉案专利不同。
经比对,四被上诉人辩称的“固定套指的是导向套及与导向套下端连接的弹簧安装套”仅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该实施例可以用来解释但不能限定涉案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范围,四被上诉人辩称的区别仅是对固定套具体结构的异议,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固定套这一技术特征并无异议,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固定套的结构,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四被上诉人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挡钩,亦不具有挡钩的钩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滑动轴表面有一凸出的滑动块,搏盛公司认为这一滑动块即是挡钩。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滑动轴的表面设有与挡钩的钩部配合的第一挡位和第二挡位”的论述及说明书附图1的描述,挡钩系一单独的部件。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四被上诉人指出的上述第三、四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滑动轴表面没有第一挡位、第二挡位及第一单向滑槽、第二单向滑槽。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挡位、第二挡位及第一单向滑槽、第二单向滑槽均设置在滑动片上。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搏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滑动轴上设置凸出的滑动块,在与之相配合的滑动片上设置第一挡位、第二挡位及第一单向滑槽、第二单向滑槽,虽然也是利用滑动轴的升降以开启或关闭洗槽下水堵头机构,但是相比涉案专利省去了钩部的安装,滑动块在滑动片上的第一单向滑槽和第二单向滑槽内移动从而实现挡位的切换,结构更加稳定、不易移位。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其所达到的效果存在一定差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关于四被上诉人指出的上述第五点区别技术特征,因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系基于第三、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的差异所导致,故在上述第三、四点区别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搏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欧琳实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评判。
搏盛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搏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搏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US8468619B2号美国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在美国获得专利授权,创造性高,应得到更宽的保护。
2.SGS测试报告,拟证明搏盛公司的专利产品经过专业测试,具有超强的结构稳定性和灵活性,创造性高,应得到更宽的保护。
3.二审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搏盛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
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
时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美国专利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无法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搏盛公司二审支出的合理开支,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搏盛公司为本案二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较,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的操作开关设有独立于滑动轴的挡钩,滑动轴的表面设有与挡钩的钩部相配合的挡位;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操作开关中,则是在滑动轴上设置了凸出的滑动块,并单独设置了固定的滑动片,滑动片上设置了与滑动轴上凸出的滑动块相配合的档位,二者在技术手段上存在明显差异。
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将滑动轴上的滑动块与固定的滑动片进行配合的技术特征,使得组件安装更加便捷,配合结构更加紧凑,耐用效果也更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难以联想到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故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搏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