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039号原告:深圳市奇胜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白鸽笼京南工业区6A厂房*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3B。
法定代表人:雷子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Y。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梦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深圳市奇胜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和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计10000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市奇胜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奇胜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深圳市奇胜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