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25号原告: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萧瑞婵。
委托代理人:梁莹,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东永,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17××××.3)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莹、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创安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名称为:停车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3017××××.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创安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创安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于当年7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承认侵权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继续侵权,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公证。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安顺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恶意诉讼,双方曾就涉案专利产生过纠纷,如原告注意到被告网站上有其产品,完全可以告知被告删除,但原告却选择诉讼。
三、原告诉请赔偿7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即便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也是为了将以前赔偿原告的费用的剩余涉案产品销售出去,属于以前赔偿范围之内的。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和制造的证据,被告没有销售也没有取得利润,原告合理费用没有票据且整体较高。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粤佛顺德第34996号公证书和(2016)粤佛顺德第254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不清晰,不能用于比对。
对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2014)深证字第143006号公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原件,且过2年诉讼有效期。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16)粤佛顺德第34996号公证书和(2016)粤佛顺德第25404号公证书可以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为复印件,也不能确认取证时间,且被告对其三性均予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4)深证字第14300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停车定位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7××××.3(以下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安装在车位上以避免在车辆停车时发生与其他车辆之间、车辆与其他物品之间的碰撞。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展现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6)粤佛顺德第34996号公证书和(2016)粤佛顺德第25404号公证书。
根据(2016)粤佛顺德第349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31日,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琶洲保利世贸博览馆,对该馆内A044-A045摊位的外观、展览产品进行拍摄,并在该摊位取得名片、宣传画册。
该摊位标识为“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34996号公证书。
(2016)粤佛顺德第2540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网站地址为http://www.cas122.com/的网站。
该网站首页显示有“GAS创安顺”标识,点击该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下的“挡车器定位器”链接,在该页面下点击“型钢车轮定位器CAS-DL……”。
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过程进行截图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254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公证书的原件及宣传图册原件。
被告对宣传图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图册已经不再使用,现在所用图册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曾经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28、529号调解书、涉两案的调解协议。
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中,被告确认其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号为ZL20132026××××.9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
当庭使用公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两者仅在定位器主体凹的弧度上存在极小差异。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器主体为工字型和梯形,涉案专利为8字型;
2.底座两侧的坡面没有与定位装置主体前后两侧的工型或梯形槽下壁连接呈斜面,而涉案专利两者连接成斜面。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创安顺公司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经营范围为交通设备、橡胶产品、钢结构产品、交通信号控制设备、闭路电视设备、电控自动设备、计算机软件、机电一体化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上门安装、交通设备、交通设施的购销、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本院认为,原告尚登公司是涉案专利ZL2013301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也有权针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
二、创安顺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创安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停车定位器,属于同一种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相同点:1.两者整体呈长条形,由主体和两个基座组成;
2.从横截面看,主体两侧均有内凹的弧形设计;
3.基座造型及与主体连接方式相同。
两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主体内凹弧度相对涉案侵权产品设计较深。
综合上述比较,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近似点而言,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的影响相对较小,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创安顺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6)粤佛顺德第34996号、(2016)粤佛顺德第2540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告通过网站、博览会上展出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有销售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指控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查明的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加工,虽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其在网站上的宣传,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安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并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被告在博览会上实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经济损失的金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同时考虑原告确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等因素。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停车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3017974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其拥有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