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866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南联路24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686753。
法定代表人:吴远强,总经理。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深圳市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
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裕和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和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有“铁虎”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7年7月,原告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说明书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7)粤广广州第135811号公证书、铁虎生产者出具的鉴定文书。
被告裕和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金民海主张保护的专利情况原告主张保护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原告金民海,现专利权人为原告金民海,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摘要: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前后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它属于一种建筑机械设备,能将因前期施工所遗留下粘结在楼地面的砂浆有效刨松,并且快速刨毛楼地面表面,增加楼地面基层与面层的粘结力,减少空鼓现象,提高工程质量。
本发明十分适合建筑行业的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将其楼地面表面快速清理干净,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创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
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权利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设备,具体地说是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
背景技术:在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在楼地面施工前,均需将其地面表面清理干净,然而,由于工程施工前期抹灰时所遗留下的砂浆牢牢地与地面表面粘结在一起,因此采用目前的手工清理既费时又费力。
此外,根据工程需要,需将其凿毛,目前一般采用手工来凿毛,其劳动效率比较低下。
发明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上述不足,设计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结构相当简单,维修十分方便。
本发明的实施方案是: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反向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本发明的优点:一是能快速刨松楼地面表面所遗留粘结的砂浆,加快了楼地面的清理效率:二是快速刨毛楼地面表面,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三是刨毛楼地面表面后,能增加楼地面基层与面层的粘结力,减少空鼓现象,提高工程质量……本发明的工作原理是:当电动机1接上电源后和与之相连涡杆2幵始转动,通过涡轮3转动齿轮4,带动与齿轮4相连的链条轮5和链条…使前后二个刨盘7同时向二个不同的方向运转,刨盘上若干个银片8的锯齿9向楼地面不断地作切割运动。
当反向地面刨毛机需向前行走时,通过箱体10上的把手12向后刨盘7施加压力,此时由于后刨盘7在压力作用下切割楼地面的阻力大于前刨盘7切割楼地面的阻力,反向地面刨毛机就会因后刨盘7的推力自动向前行进。
当反向地面刨毛机需向后行走时,则反向操作。
此时楼地面表面就会因若干个锯片8不断地作切割运动而被刨毛。
(二)原告金民海指控侵权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行为,指控被告销售的依据是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2017)粤广广州第13581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到广东省深圳市南联路一门牌内容显示“南联路24-5”字样的建筑,见到一门面内容显示有“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进该商店购买了一台机器,支付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被告裕和荣公司。
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上述购买的“清灰机”产品无防伪标识,并非其生产,属于假冒侵权商品,主要鉴定方法是无防伪标识。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裕和荣”字样,包装内有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还有显示“深圳市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谭振杰”的名片和一张显示“深圳市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的收款收据。
原告金民海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C.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当庭将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原告金民海的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如下表: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图片 对比 结论 a 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刨盘组成 一种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刨盘组成 电动机: ? 箱体: ? 两个刨盘: ? 传动装置: ? ? 相同 b 两个刨盘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 两个刨盘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 ? 相同 c 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可作反向运作 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可作反向运作 ? 相同 d 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个锯片 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个锯片 ? 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金民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A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刨盘组成,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B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刨盘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可作反向运作,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D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个锯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2017)粤广广州第13581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在被告裕和荣公司经营的商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裕和荣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金民海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无防伪标示,属于未经授权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在被告裕和荣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裕和荣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裕和荣公司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民海诉请被告裕和荣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金民海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侵权损失、侵权获益情况,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实际聘请律师等维权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裕和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