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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646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46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李秀文,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李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我司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村委会对过的“镇湖生活超市”内销售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我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我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我司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制品,侵害了我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我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辩称:我方没有销售涉案商品,收据也非我方开具。

原告在广州市购买涉案商品,为何在山东省进行公证,我方怀疑这其中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向原注册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发了第146538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

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公证人员与张猛超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村委会对过的“镇湖生活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由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编号为2007492的收据(印章为:镇湖生活超市)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及购得的物品、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拍摄,将所购得的物品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张猛超收执。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0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拍摄所购物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笔录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

公证附件显示,编号为2007492的收据上记载“今收到皮带X45元”,并加盖有“镇湖生活超市”的印章,经手人处签名为“李”。

经查验,封存实物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内有皮带一条,皮带外包装上粘贴有价格标签,标注价格为“45.00”;

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了七匹狼的“狼图形”和英文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

原告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并否认上述收据为其开具,抗辩“镇湖生活超市”并非其店铺招牌,其只是在该地址经营,不清楚上述收据是何人开具,对此,被告当庭出示了其公章。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金额3000元)发票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该发票无异议。

另查,被告系于2016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镇清街39之一,经营者为李秀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

张猛超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所涉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且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外观情况与被告经营场所外观情况一致,公证取证的地点与被告经营地点一致。

被告虽抗辩涉案收据亦非其所开具,但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被控侵权商品皮带的皮带扣上有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标识。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销售价格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皮带为假冒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负担225元(该受理费已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和之家百货商店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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