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6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兰,女,马来西亚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上诉人杨美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美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杨美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奥凌公司侵权行为给杨美兰造成的损害程度认定不清,酌定的金额不足以弥补杨美兰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显失公平。
本案中杨美兰主张保护的商标在非洲市场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价值较高。
奥凌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给SINGSUNG公司在非洲市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巨大。
根据海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奥凌公司侵权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涉及地域等,但一审法院在认可海关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却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直接酌定赔偿金额35000元过低,既无法弥补杨美兰遭受的损失和开支,也违背了司法政策精神。
2.一审法院关于部分证据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并未考虑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没有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杨美兰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奥凌公司在非洲市场内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与从海关调取的数据相吻合,可以证明奥凌公司在非洲的销售情况、持续时间、市场布局。
没有进行公证手续系因非洲国家公证体制不完善导致,且公证认证手续应是形式要件,不能因为没有履行公证手续即排除证据。
奥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凌公司立即停止对杨美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奥凌公司向杨美兰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元;
3.判令奥凌公司向杨美兰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1日,案外人薛某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42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熨斗、电池、稳压电源、电视机、DVD播放机、扬声器音箱(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7年2月13日,杨美兰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8年7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依据他人举报对奥凌公司工商登记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奥凌公司公司内有带有“”标识的纸箱829个,其中32寸液晶电视纸箱318个,25寸液晶电视纸箱511个,在场人员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商标证及其他相关授权证明,该局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其后该局认定奥凌公司生产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奥凌公司处以没收、销毁标注“”标识的液晶电视纸箱829个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奥凌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空调器、空调空气能热泵热水器,电视机,电磁炉等。
再查明,杨美兰经营的SINGSUNGPTE.LTD.亦就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情况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粤0604民初625号诉讼。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杨美兰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调取奥凌公司自2015年开始至调查之日止的出口报关材料,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依调查取证函的内容向一审法院提供奥凌公司的相关报告单证及随附资料,其中出口报告单证显示的时间段为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出口产品中显示有25寸及32寸液晶电视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杨美兰系马来西亚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杨美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保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奥凌公司被查处外包装箱使用于电视机上,电视机属于杨美兰第10342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杨美兰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在奥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授权或来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奥凌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杨美兰第1034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杨美兰提供的工商查处记录反映相关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海关提供的相关报关单记载信息亦在工商部门查处之前,因此在杨美兰提供的证据未进一步反映奥凌公司仍存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杨美兰要求奥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美兰要求奥凌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该赔偿数额,因杨美兰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奥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及杨美兰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及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对杨美兰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同时,考虑杨美兰实际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等情况,对杨美兰主张的合理费用,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奥凌公司赔偿杨美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35000元。
对于杨美兰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奥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美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5000元;
二、驳回杨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奥凌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杨美兰负担8000元,奥凌公司负担6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奥凌公司未经杨美兰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杨美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杨美兰诉请奥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杨美兰上诉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应予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杨美兰提交的证据未能准确反映杨美兰的实际损失及奥凌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本案中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杨美兰虽主张涉案商标在非洲市场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但未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举证,其关于涉案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主张无法证实;
2.根据海关提供的出口报关单显示,奥凌公司2016年至2018年均有出口与被诉侵权包装上显示的品牌“ouling”一致的“OULING”牌液晶电视机,价值总额超过200万美元,在奥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包装的情形下,奥凌公司在上述产品包装上均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存在高度盖然性,可以反映奥凌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大;
3.奥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既使用了SINGSUNGPTE.LTD.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又使用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4.本院已就奥凌公司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仅就奥凌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5.杨美兰为维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支付10万律师费。
本院酌定奥凌公司向杨美兰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杨美兰诉请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美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美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
三、驳回杨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杨美兰负担6700元,佛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杨美兰负担10788.75元,佛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9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