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29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路X工业区第*栋*楼。
经营者:石某,男,户籍地址:广东省X市X镇X村X围*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户籍地址:广东省X县X镇庆X巷*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全部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整”,并于当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