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450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优锦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1号楼1城层附1号。
经营者:刘超。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优锦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