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知民初47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公司员工。
被告:香河县恒光灯饰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五路东侧尚品之家建材城。
经营者:王志军。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河县恒光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