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1幢3层3008号。
法定代表人:胡琳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国,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沙漠之狐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120幢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因与被上诉人义乌沙漠之狐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以已于2017年6月6日与被上诉人义乌沙漠之狐野营用具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当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及起诉,被上诉人义乌沙漠之狐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亦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7年6月6日与被上诉人义乌沙漠之狐野营用具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被上诉人义乌沙漠之狐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亦予以同意,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准许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撤回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