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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7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初22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格林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仲嘉,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永强、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其在张家口市××新区××号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具体位置:楼外店招、楼内广告)。

销毁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店物品(提示牌、茶杯、杯垫、香皂、插座面板、茶叶包、衣架、洗发液、沐浴液、浴巾、门卡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

事实及理由:格林豪泰酒店是我公司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原告系“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6年1月份,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张家口市××新区××号“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被告在营业招牌及店内物品上使用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认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的侵权。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原来是原告的加盟店,因被告方违约,2016年1月,原告给被告邮寄了《解约函》,单方解除了加盟合同,加盟合同解除后,被告方无权使用我公司的商标。

被告康丹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对“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的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可。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为“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图形”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又签订了《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成立并生效。

合同约定,原告允许我公司非独占性地使用原告之“格林豪泰”酒店品牌,为期5年,合同现行有效,我公司在2016年1月使用该商标为有权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因此,我公司在营业招牌及店内物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仅是在经营中的合法使用。

”并无侵权行为。

二、原告诉求二中1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无据,应予驳回。

我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因此1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

原告应有合法、合理的依据主张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

三、原告诉求三、四中的各项费用,应予驳回。

1、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才导致了相关费用。

2、关于公证费、律师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我公司认为即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予驳回。

四、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原告方委派店长参与管理,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将将我公司的酒店录入官网,但至今,原告还是未让我公司的酒店上线,我公司一直无法使用中央预定系统,顾客从线上并不能查到我公司的酒店。

即我公司没有享受到“格林豪泰”商标带来的经济利益和优质客源,此与我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的合同目的相悖,也即我公司承担加盟的各项义务却没有享受加盟的任何权利。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补充称,原告所称的《解约函》被告未收到。

依据《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认为,该合同应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解除。

现我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该商标,而且对相应物品正在消除当中,只是到现在还没有完全清除,要有合理的拆除时间。

另一方面,我公司一直在与原告沟通解决此事,最终无法继续合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没有让被告享受加盟商的各种资源和权利,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最终解除,所以我们不存在侵权,如不协商解决,我方不放弃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

被告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双方对解除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在履行《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法院管辖)管辖,张家口市法院对该争议无管辖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解约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双方特许合同经营合同已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解约通知书》的真关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今天”(即庭审当天)才看到《解约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签收依据,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和被告已签收,酒店的店长是原告的员工,解约通知书应有有效证据证明是送到被告手里,现无证据证明,所以被告不认可。

本院的认定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以及原合同的最终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

若在执行本协议及原合同的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双方对解除合同时间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在履行《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法院管辖),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其未放弃该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该争议无管辖权。

即:在本案中,即使《解约通知书》是真实的,本院亦无权认定自该通知书到达之日,《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即以解除。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第4148784号“GreenTreeInn(绿树)”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07日至2017年12月06日止。

第4506071号“GreenTreeIn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08月28日至2018年08月27日止。

上述商标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寄宿处预订;

旅馆预订;

预订临时住宿;

汽车旅馆;

酒吧(截止)。

”2013年10月6日,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6)张二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日,格林豪泰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会同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张家口市××新区××(火车××北××500米康丹大厦)楼前,公证员对大数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秦仲嘉使用本人的身份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入住该宾馆6楼611房间,公证员使用手机对房间部分物品进行了拍照。

秦仲嘉办理退房手续后,该宾馆出具了发票号码为30495668号机打发票一张,落款章为:张家口康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照片显示:张家口市××新区××号营业招牌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营业招牌的左方有“GreenTreeInn绿树”标识,611房间内的提示牌、茶杯、衣架、沐浴液、洗发液等物品印有“格林豪泰酒店”、“GreenTreeInn”、“GreenTreeInn(绿树)”字样或图案。

本次公证,格林豪泰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发票号为1981615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格林豪泰公司支付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甲方(格林豪泰公司)与乙方(牛永强)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载明:1.1酒店特许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以下地址的酒店: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张家口市××新区××号。

第二十六章特许经营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

同日,双方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第十条:双方同意,如有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法律诉讼,则本合同终止。

但对于本合同终止前乙方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相关责任,甲方仍具有与本合同终止前一样向乙方主张的权利。

第十三条:乙方加盟酒店作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全部店招及其他宣传资料须使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GreenTreeExpress”字样,否则乙方须根据原合同第17.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随后,甲方(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牛永强)、丙方(上海常青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甲方双方已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

现甲、乙、丙三方就原合同履行相关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如下:第五条:本协议及原合同的最终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

若在执行本协议及原合同的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牛永强系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第4506071号商标的受让人,且上述商标仍处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牛永强与原告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之后,被告康丹公司亦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上述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如果侵犯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给被告发出《解约函》之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自该函送达之日即以解除,之后被告还在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被告未收到上述《解约函》,故2016年1月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仍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应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解除,现被告已决定不再使用涉案商标,只是还未完全清除,需要有合理的拆除时间,故被告不存在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以及原合同的最终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

若在执行本协议及原合同的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双方对解除合同时间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在履行《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法院管辖),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其未放弃该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该争议无管辖权,对2016年1月双方是否已解除上述合同无权作出认定,进而不能认定自2016年1月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系有权还是无权使用涉案商标,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方承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此期间(2016年1月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存在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认可双方的合同于本案提起诉讼之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与原告商标有关的品牌、陈设品、印刷品、徽章、标语或其他标识全部删除,但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完全删除涉案商标,已超出了合理拆除时间,故应认定在此期间(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

因此次公证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绿树)”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律师费),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张家口康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

审 判 长  赵景献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范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备注:上述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的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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