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
法定代表人:谭洪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肖琪经,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华立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十五天的答辩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华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不能成立。
2.从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限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华立集团住所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华立集团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东莞华立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将含有“华立”字样的文字突出使用于商业活动,该行为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华立集团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原审法院已依法对本案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审查,故无论东莞华立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否超过答辩期,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问题的认定。
东莞华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