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6号原告:陈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波。
原告陈增明与被告仲波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被告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面膜等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中使用“蕾梦妮”文字,停止销售带有“LEIMENGNI”的面膜产品;
2、判令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其淘宝店铺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950元等共计9050元合理维权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陈增明为第12030084号“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面奶、香油精、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油、非医用按摩凝胶、唇彩、防皱霜;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蕾梦妮”及其拼音“LEIMENGNI”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使“蕾梦妮”与其拼音“LEIMENGNI”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
被告仲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淘宝店铺中多出突出使用“蕾梦妮”中文字样,被告仲波在明知“蕾梦妮”为原告注册商标、“LEIMENGNI”为原告方在先使用且“LEIMENGNI”为“蕾梦妮”拼音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蕾梦妮”对外销售、宣传非原告方生产经营的单纯以“LEIMENGNI”作为商标的面膜产品,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同时其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在本案只主张商标侵权,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被告仲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只是在听说“LEIMENGNI”面膜好卖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面膜进行销售,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蕾梦妮的注册商标,被告拿到“LEIMENGNI”面膜后,就从淘宝网复制了文字和图片进行销售。
原告陈增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陈增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2、第12030084号“蕾梦妮”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证明陈增明为第12030084号“蕾梦妮”中文文字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商品,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第二组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供的投诉记录复印件;
2、信息披露申请复印件;
3、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供的被告个人信息复印件;
4、(2016)川国公证字第87814号公证书;
5、涉案侵权产品LEIMENGNI产品照片;
6、正品面膜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仲波在淘宝网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具体情况。
第三组证据:1、陈增明委托代理合同;
2、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
4、谱尼测试集团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陈增明将蕾梦妮注册商标许可给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维权);
2、律师费增值税发票;
3、四川省成都市国税局的机打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公证费用、律师费用情况。
原告庭后又补充提供了第五组证据:1、陈增明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其于2016年6月授权广州微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商标,该公司生产了10万张面膜。
2016年7月其与广州微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解除了许可协议,授权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两家公司均未生产过本案侵权面膜;
2、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3、(2016)鲁民终1628号等案等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广州微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被告不是原告的官方销售商、原告已经使用了涉案商标等。
被告仲波提供了淘宝网打印件2张,证明接到本案诉状后,其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仲波对原告陈增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仲波除对律师费发票和国税局机打发票真实性存疑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但其认为,其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也不知晓蕾梦妮注册商标,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且只销售了十几天,接到投诉后就下架了,出售的产品也是从他人手中购得。
同时认为,律师费和公证正非费数额过高。
对补充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判决书请法院自行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享有“蕾梦妮”注册商标、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案情的主要情况,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大都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蕾梦妮”正品中载明的委托方为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广州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检测报告中产品的提供方均为广州微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报告中亦未能记载产品的具体名称,故而本院无法确定该两份检测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庭后又提供了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检测的两份检测报告,但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但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及实际生产的面膜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的“蕾梦妮”注册商标。
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发票,被告虽然存疑,但由于该两份发票均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在赔偿数额中的作用,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无原件比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陈增明为第12030084号“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香油精、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油、非医用按摩凝胶、唇彩、防皱霜;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原告陈增明于2014年6月29日将“蕾梦妮”注册商标授权给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
原告提供的去黑头吸油脂保湿生物面膜委托方为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广州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该产品正面标注“蕾梦妮LEIMENGNI”(上下),产品整体色调为金色。
被告仲波为淘宝网中DS68网店的经营者,淘宝网会员名称为19870824tangjie。
被告仲波在淘宝网销售了“LEIMENGNI”去黑头吸油脂保湿生物面膜。
被告在淘宝页面介绍产品时使用“蕾梦妮LEIMENGNI仿人皮深层清洁去黑毛孔控油保湿面膜”。
2016年7月27日,被告仲波淘宝店铺显示涉案产品库存量为1009982件,售价为10.00-105.00元。
另,原告没有购买被告在淘宝网上出售的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仲波是否实施了侵犯“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仲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仲波是否存在实施侵犯“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陈增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为:1、LEIMENGNNI为其注册商标“蕾梦妮”的汉语拼音,构成近似。
同时,原告在产品上将蕾梦妮汉字和LEIMENGNI拼音一并使用,使得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2、被告在淘宝网上直接将其销售的产品标注为“蕾梦妮”,系作为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销售产品的样式与原告正品样式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仲波认为,其在本案之前并不知晓蕾梦妮注册商标的存在,其使用蕾梦妮系从其他网页链接过来,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仲波不存在销售侵犯“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被告仲波在涉案产品宣传中将“蕾梦妮”和“LEIMENGNI”一起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去黑头吸油脂保湿生物面膜,属于同一种产品。
故本争议的核心问题即为“LEIMENGNI”与“蕾梦妮”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取得“蕾梦妮”文字商标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商标注册时间较短。
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授权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的其他具体使用情况及对该商标的任何宣传情况和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故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
“LEIMENGNI”拼音文字商标与引证文字商标“蕾梦妮”也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蕾梦妮”属于臆造词汇,亦并无特殊的含义,该商标也并非驰名商标,故“LEIMINGNI”拼音文字与“蕾梦妮”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原告还主张其在实际使用中将“蕾梦妮”和“LEIMENGNI”一并使用,已使两者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但由于原告并未将LEIMENGNI与蕾梦妮一并注册,其使用LEIMENGNI并非系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容易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仲波在其淘宝网店的宣传页面使用“蕾梦妮”对其销售的面膜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容易让购买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为蕾梦妮产品,让消费者对购买的产品产生混淆,并且该种使用方式在客观上亦对原告销售其正品蕾梦妮面膜产生影响,故被告仲波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蕾梦妮”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仲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增明主张仲波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蕾梦妮文字并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在淘宝网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被告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的使用给其商标的声誉造成何种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仲波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陈增明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仲波应赔偿陈增明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蕾梦妮商标的知名度;
2、仲波使用蕾梦妮商标的主观顾故意程度;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渠道;
4、陈增明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波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上宣传和使用“蕾梦妮”文字;
二、被告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增明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陈增明负担700元,被告仲波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