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圌峰路**号。
经营者:朱秀弟,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以下简称欧家乐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家乐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89元;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考虑赔偿因素不足,其中认定7500元赔偿金额过低,显然未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及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诉人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就已使用“解百纳”一词作为其干红葡萄酒的商品名称,经过八十多年的实际使用及巨大的市场投入,“解百纳”已成为国际知名、国际驰名的品牌,被上诉人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知名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且上诉人为维权支付了大量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档费、产品购买费及差旅费等,其中调查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客观实际。
2、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解百纳”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上诉人具有关联,且售价远低于上诉人生产的同类正品价格,足以使上诉人的商标声誉和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
此外,被上诉人2015年曾因销售侵犯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诉至一审法院,现被上诉人再次销售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
3、涉案产品系食品,牵涉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7500元,扣除合理费用赔偿金额仅500余元,显然与“解百纳”的知名度极为不符,更会助长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给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带来巨大隐患。
被上诉人欧家乐超市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家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欧家乐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欧家乐超市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89元(含购买商品费49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查档费40元);
4、欧家乐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经核准,在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商标号为1748888号的“解百纳”商标,并同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6年7月5日,维邦公司代理人许翔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吴昊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圌峰路的门头为“快乐购超级购物中心大路店”的店铺,该店证照显示为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高级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49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维邦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面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同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69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
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比对,封存袋内有标有“快乐购超市”的红色塑料袋,塑料袋上的地址与欧家乐超市的经营地址一致,红色塑料袋内装红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的中部突出印有“高级解百纳”字样,瓶身后标贴的中部突出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上表明的生产企业为烟台区域中粮进出口有限公司。
张裕公司指出封存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其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并且从字形、字音、字意及排列组合均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但该商品并非权利人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或者销售。
另,张裕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9元,工商调档费40元及调查取证费4000元。
欧家乐超市开业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其门头为“快乐购超级购物中心”,经营字号为“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
2015年7月27日,张裕公司因欧家乐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欧家乐超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欧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欧家乐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因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张裕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8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欧家乐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欧家乐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由欧家乐超市于2016年3月8日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审理中,欧家乐超市称本案所涉侵权葡萄酒即2015年侵权案件的两瓶葡萄酒,且封存葡萄酒并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集团作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张裕集团有权授权张裕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对侵犯“解百纳”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69号公证书,欧家乐超市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显示有“解百纳”标识,该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似,与张裕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家乐超市销售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欧家乐超市辩称本案所涉侵权葡萄酒即2015年侵权案件的两瓶葡萄酒,且封存葡萄酒并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欧家乐超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欧家乐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欧家乐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欧家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张裕公司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8元,工商调档费4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为1500元,由欧家乐超市一并赔偿。
判决:一、欧家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欧家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共计75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欧家乐超市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欧家乐超市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欧家乐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欧家乐超市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应当予以调整。
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涉案“解百纳”商标注册于2002年,并于2012年4月27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品牌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第二,虽然张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但欧家乐超市作为依法登记的百货及日用品的专门零售商,对于其所经销的,尤其是含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高于一般消费者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其以低价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张裕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三,欧家乐超市存在重复侵权的情节。
2015年7月27日,欧家乐超市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张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于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即欧家乐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现欧家乐超市再次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综合上述情节与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欧家乐超市赔偿张裕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综上,张裕公司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四、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28元,共计3856元,由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