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双,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号****号“金德地暖”店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张湾区浙江路金德地暖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3月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厚咏,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永富,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花湖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双双、李涛、罗厚咏、胡永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双双、李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张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张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春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