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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5944号
案件名称594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4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072X4。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时代文化家园**幢**************室。

经营者:徐彩云,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彩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超市彩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300元,合计26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曾获“中国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位于昆山市××时代文化家园××、××、××、××、××室,地处生活区,人流量较大,面积300多平方米。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华超市彩云店书面辩称,涉案公证书中的收据是我方的,但铅笔不能确定是我方的。

如原告方认为是假货应在公证取证时当场解决,而不应在过了二三个月才起诉我方。

我方店铺是销售百货的,只有一小部分在出售文具。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11时26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昆山市××时代文化家园××号的“时代联华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施发维在该超市购买两盒(共二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在支付18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施发维购买的上述两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盒铅笔外包装盒、收据、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两盒铅笔、收据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收执。

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7年1月20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上述所购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购物袋一只、中华牌101HB铅笔两盒二十支、加盖有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铅笔外包装、笔身处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该铅笔外包装上还黏贴有防伪标签一张,当庭拨打防伪标签上的查询电话,提示号码为空号。

另查明,被告联华超市彩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彩云,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玉山镇时代文化家园25幢12、13、14、15、16室,登记核准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零售等。

再查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老凤祥公司另主张差旅费2800元,但未提交票据,申请本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沪东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笔身处使用的“中华牌”及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分别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经当庭核验,该铅笔所附防伪查询电话为空号,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联华超市彩云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联华超市彩云店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联华超市彩云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时代联华超市彩云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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