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跃,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桂兰,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勇跃因与被上诉人施桂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勇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上诉人施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结。
胡勇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浙0782民初18152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胡勇跃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的区域并非用于上车的上车踏板,系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为通过在车身后方设置上车踏板���效避免因重心不稳造成的翻车现象,因此上车踏板的作用体现在防止翻车上。
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下方平面区域,同样存在起点伸入在脚踏板下方,结束于后脚轮的轴线,从俯视图状态下看,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下方区域大小与说明书附图1中附图标记6一致。
对于该区域是否为上车踏板,在考虑其形状的同时还应该重点考虑该区域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后翻,该区域的功能是决定该区域是否为上车踏板最关键的因素。
被控侵权产品该区域后方有一下滑角度呈收尾状,由于该区域的材质与车身一致,都为较为牢固的材料制成,由于该区域的存在,通过将后脚轮设置在该区域的两侧,后脚轮设置的位置相对脚踏车的连接处相对较远,因此该区域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止后翻的功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区域即为涉案专利中的上车踏板。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对应涉案专利来说系现有技术,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结合台湾专利,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中,脚踏板下方没有存在起点伸入在脚踏板下方,结束于后脚轮的轴线区域,由于没有该区域的存在,脚踏车的连接处、两个后脚轮的相对连接较近,存在后翻的隐患。
由于现有技术缺少上车踏板,存在后翻的技术问题,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并不相同。
因此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施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根据上诉人与涉案专利同一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及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来看,涉案专利之所以获得授权,在于其与现有技术存在上车踏板这一结构区别,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上车踏板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上车踏板这一功能和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胡勇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桂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胡勇跃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施桂兰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勇跃系专利号为ZL20092020××××.6名称为“防止后翻的脚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包括有手柄、与手柄连接的车架,前后脚轮、车身及设置于车身后方的脚踏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身的前端与车架通过连接部相连接,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所述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踏板上的弧形齿条,与弧形齿条啮合的小齿轮、与小齿轮安装于同一单向轴承上的大齿轮及安装于后脚轮轴上的中齿轮,所述大齿轮和中齿轮相啮合。
2016年9月5日,胡勇跃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国际商贸城H2-25355号商位,以280元的价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并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后公证员对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
案外人邱柏霖等人于2009年2月19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安全支撑之滑板车”的专利,并于2009年8月1日公告,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滑板车,其包含有一车架、一枢设于该车架上的操纵杆、一枢设于该操作杆上之控制轮、一设于该车架上之驱动装置、以及二枢设于该车架上且受该驱动装置带动之转轮等构件���特别是,该车架上另设有一辅助装置,该辅助装置具有一由该车架向外延伸之支撑杆,以及枢设于该支撑架上之辅助轮,而前述支撑架所延伸数目可依据实际需要架设,在图3中仅以两支表示,同时该每一支撑架上均枢设有一辅助轮,而该等辅助轮在该滑板车正侧支撑于地面状态时,并不会与该地面产生接触;
使用时,使用者除以手持该操纵杆,以便控制该滑板车之行进方向,而后再用单脚先行站立于该车架上,而另一只脚则做助跑顶推动作后,随即再往复踩压该驱动装置的踏板,带动该转轮转动,以便该滑板车产生滑移效果,同时该滑板车在踩踏滑移过程中因施力不便造成重心偏移,相对地会使该车架产生一定倾斜较低,此时得以借助该辅助轮适时顶撑于地面,以使该辅助轮能适时稳定平衡该滑板车在滑行时的中心,让使用者得以避免在滑移过程中因中心之不稳���发生危险。
被控侵权产品系滑板车,其包括有手柄、与手柄连接的车架,前后脚轮、车身及设置于车身后方的脚踏板,其车身的前端与车架通过连接部相连接,脚踏板下方有一区域,两后脚轮设置在该区域两侧,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踏板上的弧形齿条,与弧形齿条啮合的小齿轮、与小齿轮安装于同一单向轴承上的大齿轮及安装于后脚轮轴上的中齿轮,所述大齿轮和中齿轮相啮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脚踏板下方设置有一上车踏板,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有一区域,而该区域是否为上车踏板,双方存在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台湾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有一区域,而该台湾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公开该形状的区域设置。
一审法院认��,胡勇跃系专利号为ZL20092020××××.6名称为“防止后翻的脚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情况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的区域是否为上车踏板,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将直接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施桂兰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下方的区域并非用于上车的上车踏板,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的上车踏板长度较长,且呈平直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应区域仅在脚踏板下方有一平坦区域,该区域后方即有一下滑角度呈收尾状,而平坦区域的长度约为7厘米,即使计算至脚踏板与车体连接处,也仅为10厘米,而该长度仅为正常成年人着鞋时脚长度的三分之一左右;
2.涉案专利的上车踏板上设置有防滑凸点,而��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应区域为塑料材质,且无防滑凸点设置,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对上车踏板的材质及凸点设置进行限制,但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区域时,因上述特点的存在一般不会认为该部位系用于踩踏;
3.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区域的长度较短,消费者如要通过踩踏该区域上车,只能尽量的将脚往前靠,而另一只脚踩踏脚踏板驱动时,脚踏板会压迫到踩在下部的脚,造成操作不便。
综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下方的区域并非上车踏板,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来说系现有技术。
胡勇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勇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勇跃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上诉人胡勇跃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施桂兰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通过在车身后方设置上车踏板有效避免因重心不稳造成的翻车现象。
因此,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的区域是否为上车踏板。
首先,结合涉案专利上车踏板的技术特征及说明书附图1、3可见,涉案专利的上车踏板与设于后方的辅助轮为一体呈长、平、直形状,脚踏区域主要在两后脚轮轴正中及靠前近弧形齿条位置附近,该区域便于脚踏且能够使得重心位于后轮轴之前,以防止脚踏车后翻;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述区域为弧形角度下滑收尾形状,且贴附警示标志,与后侧片状辅助轮支撑架连接,从该区域的面积、位置、倾斜度看,显然不适宜脚踏,也非脚踏区,同时不能起到涉案专利优化解决的有效避免翻车作用。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于车身后方的脚踏板(说明书附图1-4)下方至弧形齿条(说明书附图1-51)之前的平坦区域长度较短,使用者如果通过踩踏该区域上车,另一只脚踩踏脚踏板必然会对踩在下面的脚造成压迫,造成操作不便,也不能实现使用者脚踏后便于上车的功能。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及图3,也能充分的说明上车踏板区主要在两后脚轮轴正中及靠前近弧形齿条位置区域,脚踏板(说明书附图1-4)下方至弧形齿条(说明书附图1-51)之间的平坦区域并不适宜上车或脚踏。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设置有上车踏板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亦不再阐述。
综上所述,胡勇跃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胡勇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