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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33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35号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皙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美博城首层3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卫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皙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皙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皙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5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晳贝公司在展会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展会上使用图片的行为并非对商品生产者等信息的宣传。

一审法院已认定晳贝公司使用图片不属于商标标识的使用,表明晳贝公司并非将图片用于识别产品来源,不包含对商品来源信息的宣传。

(二)晳贝公司使用图片的情况不会引人误解。

晳贝公司在展会上的显著位置、宣传单、名片灯均标识了“广州晳贝化妆品有限公司”“晳贝”字样,涉案图片为灯箱美观而使用,未传达有实质意义的信息,仅凭一张图片难以传递出让人误解的信息。

一审判决认为相关公众误认为晳贝公司的面膜产品与贝豪公司有关,从而对晳贝公司的面膜产品来源产生误解,是将“引人联想”与“引人误解”混为一谈。

贝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晳贝公司的行为确实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

(三)晳贝公司的行为未造成贝豪公司损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便晳贝公司与贝豪公司有竞争关系、晳贝公司的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但贝豪公司仍有对其自身受到损害进行证明的责任。

贝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则晳贝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第12381250号商标的美容面膜商品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贝豪公司提交其面膜产品外包装、手袋、杂志广告页面、贝豪宣传页,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上述包装袋、手袋、杂志等文件上使用的图片,贝豪公司均是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作为著作权图案进行使用而非商标进行使用,多处位置均标注“版权所有盗版必究”,其使用行为并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不应纳入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评价范围。

第12381250号商标核准的商标图样是一个圆形图案,但上述证据中,所使用的图案均是将圆形图案中的女性脸部抠出来,融入其他背景图案中,并非单独使用圆形的注册图形,上述证据中的使用并非对第12381250号商标的规范使用,不能证明商标持续广泛使用。

而且,第12381250号商标于2014年9月才核准注册的,结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判决判令晳贝公司停止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超出了贝豪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贝豪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基于商标侵权而要求的停止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第二项是确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没有要求停止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一审判决认定晳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则不应当判令晳贝公司停止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二)晳贝公司的行为未对贝豪公司的商誉造成贬损,未造成贝豪公司评价的降低,一审判决判令消除影响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晳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晳贝公司“该行为给贝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为晳贝公司获得利润”,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贝豪公司的商标知名较高,所以一审判决要求晳贝公司承担40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过高。

四、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贝豪公司的起诉。

晳贝公司于2015年3月、9月的两次展会上以同样的方式在灯箱上使用涉案图片,贝豪公司分别在当时就予以公证取证。

贝豪公司先于2016年3月14日以晳贝公司在2015年9月的展会上使用涉案图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越秀区法院起诉(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案,后于2016年3月16日以晳贝公司在2015年3月的展会上使用涉案图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两案诉讼请求相同,均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晳贝公司于2015年3月、9月的两次展会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属于“一事”。

(一)晳贝公司的两次使用行为具有连续性。

首先,晳贝公司两次使用图片都是在广交会,使用的方式都是在同样的灯箱上使用,使用时间都是在贝豪公司第一次起诉之前,虽然两次展会的时间有一定间隔,但实质上与不同日期生产产品的生产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同样道理。

其次,贝豪公司两次均诉请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案也判令停止商标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有属于持续侵权行为的,才需判令停止侵权,如果贝豪公司及法院均认为晳贝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展会闭幕,侵权行为就已停止。

贝豪公司不应当主张,法院也不应判决停止侵权。

所以,晳贝公司两次展会的使用行为具有连续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原被告、同一诉讼请求,两次展会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同一事的不同证据,并不应与是否属于“一事”进行混淆。

(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案判赔是对该案立案前两年诉讼时效内同一类侵权行为的了结,而非仅针对2015年9月行为的赔偿。

如果该案仅就2015年9月的行为计算赔偿,因为侵权的范围十分明确,晳贝公司的获利、贝豪公司的损失应当都是十分确定的数额,但法院适用的是酌定赔偿,则表明法院在该案判赔时是综合考虑的。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该案的判赔考量的时间范围应是到(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案立案前两年。

而且,两件案件中,贝豪公司两次的公证书均有提交,难以撇清(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案两审法院未考虑晳贝公司两次使用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第42号案件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当事人以侵权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为由提出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可就该行为另行起诉”。

因此,(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法院已就双方之间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实体处理,则本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贝豪公司辩称:一、晳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新证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诉争双方均是从事生产、销售面膜等化妆品的企业,均在广东省地区从事商业活动,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涉案商标为贝豪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的商品上。

贝豪公司将涉案商标用在面膜商品上,用于区分面膜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而晳贝公司作为贝豪公司的同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广交会展会上的广告灯箱上使用涉案商标,该行为明显是虚假宣传的行为,容易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解,混淆诉争双方对涉案商标的权利及对晳贝公司产品来源的误解,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给贝豪公司商誉的贬损。

一审判决以晳贝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判令晳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判令晳贝公司称停止使用没有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因为贝豪公司对《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享有商标专用权,贝豪公司的诉请是基于晳贝公司的侵权事实,包括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提出要求贝豪公司停止使用《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商业行为,两者是不冲突的。

二、涉案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经过贝豪公司从2009年5月16日开始持续不断的使用、大量的广告宣传、商业活动的推广,使得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晳贝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在接到贝豪公司的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不断的使用,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贝豪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案外人使用的年许可费高达30万元,一审判决的数额是较低的。

三、贝豪公司于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展位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贝豪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属于合理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重复起诉,只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而晳贝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晳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贝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皙贝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上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等侵犯贝豪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确认皙贝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上非法使用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皙贝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书;

3.皙贝公司因该次侵权行为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及贝豪公司为制止皙贝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函快递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合计50000元;

4.诉讼费由皙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贝豪公司、皙贝公司主体情况贝豪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皙贝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二、贝豪公司著作权登记情况、权利商标及其使用情况《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贝豪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对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25日给贝豪公司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面膜)”。

2014年9月14日,贝豪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防晒剂、去斑霜”商品上取得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品(服务项目)上取得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

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提供了贝豪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广告手纸袋、贝豪杂志广告页面、《中国美容时尚报》杂志及《女人我最大》杂志的整页广告、贝豪公司宣传册页,上述证据证明贝豪公司自2009年起就投入广告推广在产品上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面膜产品。

贝豪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上宣传其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面膜产品,为此贝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杨媚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分别作出(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公证书(以下称69015号公证书)及(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公证书(以下称208143号公证书)。

69015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3年4月17日,通过ADSL宽带上网方式进入因特网(Internet),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bei-hao.com/index.php,在该网页可见“BEIHAO”、“貝豪生化科技”、“面膜专题”、“蚕丝面膜第2代”等字样,及与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样,该图样的左方显示有“佛山贝豪公司,中国第一家开发蚕丝面膜的厂家”等字样,在该图样的左下方显示有“版权所有盗版必究”、“专利版权登记号:2009-F-021475”。

208143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5年11月17日,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新页面后在搜索栏内输入“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新页面;

在上述网页中点击“台湾贝豪、佛山贝豪”,进入“http://www.bei-hao.com/”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分别点击“贝豪介绍”、“产品中心”、“贝豪新闻”、“贝豪OEM服务”,在上述网页可见“贝豪出品?值得信赖”及与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样、“隐形蚕丝面膜二代”等字样。

三、贝豪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2015年3月11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媚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该公证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040229号公证书(以下称40229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5年3月11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媚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杨媚来到位于广州琶洲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展馆B区10.2展厅H49的展位。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媚从该展位当场取得产品宣传页1页、名片1张,对上述展位的外观及产品宣传页、名片进行了拍照,共拍摄了12张照片。

上述照片显示如下内容:广州琶洲中国进出口交易会展馆正在举办“美博会”,10.2展厅举办的是“第三届中国面膜文化节”,该展厅内10.2H49展位有“皙贝”招牌,10.2H49展位外墙装饰有多个陷入式的广告宣传灯箱,其中有一广告灯箱有与《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案,图案左侧有“OEM-ODM为您私人定制专属品牌”;

产品宣传单上部印有“膜类代工?细分行业领导者…”及“广州皙贝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

名片一面印有“李艳萍广州皙贝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另一面印有“皙贝膜类代工细分行业领导者”字样。

四、其他事实2015年9月14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方晓以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皙贝公司发出《律师函》,向该公司陈述事实、主张权利,提出警告。

贝豪公司于2016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皙贝公司,案号为(2016)粤0104民初2994号(以下称2994号案件),贝豪公司指控皙贝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参加广州琶洲中国进出口交易会会展馆在其展位的灯箱上使用了与贝豪公司《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案,认为皙贝公司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判决,判令皙贝公司停止使用贝豪公司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贝豪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邮递费12元,并提供了贝豪公司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8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及金额为12元交寄邮件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贝豪公司是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于第3类及第35类的商品及服务上,第12381250号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美容面膜”商品,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贝豪公司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使用的第12381250号商标的美容面膜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贝豪公司与皙贝公司均是从事生产、销售化妆品的企业,二者均在广东省地域内从事经营,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贝豪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994号案件是指控皙贝公司于2015年9月期间参展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指控皙贝公司于2015年3月期间参展发生的侵权行为,两案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同,一审法院对皙贝公司主张两案为相同案件及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应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贝豪公司举证的40229号公证书证明了皙贝公司在“第三届中国面膜文化节”10.2展厅H49展位参展,皙贝公司在该展位的一个广告灯箱上使用了与《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宣传是虚假,其二是引人误解。

皙贝公司在其展位的广告灯箱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宣传图案与《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及第12381250号商标图形基本一致的图案,图案左侧有“OEM-ODM为您私人定制专属品牌”字样,其目的是宣传其展览的面膜产品,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皙贝公司的面膜产品与贝豪公司有关,从而对皙贝公司的面膜产品来源产生误解,皙贝公司的前述被控侵权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皙贝公司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贝豪公司主张皙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皙贝公司应停止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用于商业宣传。

皙贝公司在其展位实施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贝豪公司主张皙贝公司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

皙贝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且对贝豪公司使用其两权利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贝豪公司主张被告皙贝公司向其出具书面消除影响声明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贝豪公司要求皙贝公司出具赔礼道歉声明书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针对损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贝豪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因皙贝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贝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皙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皙贝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请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依法采取酌情判定的原则。

皙贝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目的是宣传其公司的面膜产品,该行为给贝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为皙贝公司获得利润。

综合考虑贝豪公司企业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皙贝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贝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皙贝公司赔偿贝豪公司40000元(包括贝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贝豪公司诉讼请求超出4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一、皙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用于商业宣传;

二、皙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广州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不得少于300字),消除因其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贝豪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皙贝公司承担;

三、皙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维权支出);

四、驳回贝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贝豪公司负担210元,皙贝公司负担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涉案40229号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显示,晳贝公司在使用被诉图片的灯箱下方展示有面膜产品。

再查,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73民终90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该(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贝豪公司在该案中指控晳贝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的会展馆C区15.3展厅D41展位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晳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

二、贝豪公司对《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一审判决有无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是否属于存在重复诉讼。

一、关于晳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晳贝公司在灯箱上使用的被诉图片与贝豪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样式一致,晳贝公司将图片用于展会,该图片旁有“为您私人定制专属品牌”字样,且在该图片下方展示有面膜产品,由此可见,晳贝公司将商标用于展览及用于面膜商品上方,故可认定晳贝公司对被诉图片的使用行为是商标性使用。

鉴于贝豪公司的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美容面膜,而晳贝公司在其展会上展出的产品为面膜,而晳贝公司所使用的图片样式与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一致,因此,可认定晳贝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贝豪公司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晳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由于贝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证实晳贝公司在展会上使用被诉图片的行为,不足以证实晳贝公司存在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晳贝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告对《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晳贝公司以贝豪公司在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图案时多处位置标注有“版权所有盗版必究”为由主张贝豪公司使用的是著作权图案而非商标,但因贝豪公司将其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即人脸图像部分使用于其商品、杂志广告及宣传册页上,故应认定贝豪公司对其涉案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有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因贝豪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晳贝公司在展会期间于灯箱上使用其商标构成侵权,现展会已结束,贝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晳贝公司在展会灯箱外尚有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图片的行为且至今未停止,亦即贝豪公司未在本案中举证证实晳贝公司存在无间断的持续侵权行为,故其仍请求判令晳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贝豪公司以晳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晳贝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如前所述,贝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晳贝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故一审法院以晳贝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为由判令晳贝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缺乏基础,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第12381250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4日,而晳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可见晳贝公司在第12381250号商标获准注册仅半年的时间即已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更易淡化贝豪公司第12381250号商标的识别度,稀释原告同类产品的市场,同时考虑到晳贝公司是在“第三届中国面膜文化节”的展会上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标识,其所造成的混淆的可能性更大,结合考虑贝豪公司对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其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晳贝公司应向贝豪公司赔偿40000元合理,晳贝公司主张该赔偿责任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贝豪公司在(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案件中,就晳贝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的展会上,在会展馆C区15.3展厅D41展位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标识的行为提起诉讼。

而贝豪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是基于晳贝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在会展馆B区10.2展厅H49的展位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标识的行为,由此可见,贝豪公司在两案中分别针对晳贝公司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及展会上所事实的行为提起诉讼,晳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发生于不同时间、地点及展会的行为属于持续发生的同一行为,两案也并非处理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先,晳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2016)粤0104民初2994号案件中已对本案所涉的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故晳贝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皙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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