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807号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章贡区富强电器批发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李方全。
被告:滁州扬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元。
被告:中山亿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贾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章贡区富强电器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富强商行)、滁州扬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中山亿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纠纷一案,原告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强商行、扬子公司、亿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及生产侵权产品;
2.富强商行、扬子公司、亿康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
3.富强商行、扬子公司、亿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4.富强商行、扬子公司、亿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熊志红长期从事抽油烟机研究,申请众多抽油烟机技术专利。
熊志红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申请号为“200930271924.5”的外观设计,该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熊志红付出独创性劳动设计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享有国家法律对该专利权的保护,并享有该专利权带来的收益。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专利权人熊志红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该协议书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协议书约定:合作期内,乙方(即专利权人熊志红)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专利,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除外。
同时,双方还约定:合作期内,上述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专利出现被他人侵权的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处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发现,富强商行内销售的一款抽油烟机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于富强商行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于购得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原告确定该产品是由扬子公司委托亿康公司实际生产制造的。
富强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及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此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及销售外观专利产品;
扬子公司与亿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进行销售,此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外观专利产品。
亿康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亿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富强商行、扬子公司、亿康公司承担。
被告亿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亿康公司的地址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受理法院应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认为本院对本案并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富强商行、扬子公司、亿康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广东省是亿康公司的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亿康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亿康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亿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亿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