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治贵,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1月7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汉平,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1月7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被告人喻素容,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1月7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贵及其辩护人刘吉云、燕琼,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证人万庆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承办法官就控辩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确定了出庭人证名单。
本案事实争点为:1、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治贵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的加工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具体数量及价值。
2、已查实的被告人陈治贵通过物流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592650.4元是否应当全部计入犯罪数额。
证据争点为:1、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治贵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的加工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洋酒数量、状态的相关证据;
2、证实被告人陈治贵通过物流公司销售酒类是否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洋酒的相关证据。
庭前会议形成了会议报告,并提交合议庭。
公诉机关指控,“百龄坛BALLANTINE’S”、“黑牌”、“红牌”、“轩尼诗Hennessy”、“绝对ABSOLUT”、“杰克丹尼JACKDANIEL’S”、“人头马REMY”、“芝华士CHIVAS”、“皇家礼炮”商标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陈治贵租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的自建房作为制假加工点,从双流白家两家废品收购站进购大量洋酒空瓶,通过电话联系一广州潮州男子购进假冒品牌洋酒的瓶盖、商标,并购进总督威士忌等原料酒、罐装工具,雇佣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进行清洗、灌装、贴标、封盖、装箱假冒“CHIVAS”、“Hennessy”、“百龄坛BALLANTINE’S”等数十种品牌的洋酒,后由被告人陈治贵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发往西藏、上海、新疆等各地销售。
2016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在上述洋酒制假加工点,查获待销售的百龄坛特醇苏格兰威士忌(700ml)488瓶、黑牌威士忌(700ml)252瓶、百龄坛12年(700ml)369瓶、皇家礼炮21年(700ml)54瓶、轩尼诗vsop(700ml)120瓶、绝对伏特加(750ml)12瓶、杰克丹尼(700ml)235瓶、芝华士12年(700ml)106瓶、红牌(700ml)312瓶、人头马XO(700ml)6瓶等各种品牌洋酒,查获各种洋酒空瓶3552瓶、商标标贴59132张、瓶盖及盖套7426个及原料酒、脱盖机、灌装机、压盖机等制假工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954瓶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594元。
被告人陈治贵通过物流公司已查实的销售货款达人民币59265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治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汉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涉案品牌洋酒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治贵提出2016年10月12日现场查获待销售的洋酒数量有异议,并提出自己通过物流公司不仅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还销售了正规的红酒。
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治贵的意见,另提出查获的洋酒未达到成品的标准,且尚未销售,应当按照成本价格进行计算。
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洋酒金额根据发货单载明的金额只有30多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等程序性法律文书。
证实案发经过和公安机关程序合法。
(二)到案经过三份。
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大面镇租住房蹲点守候,于下午3时在该生产作坊门口将正驾驶向作坊运送洋酒空瓶及商标的被告人陈治贵挡获,并在作坊内将制作假冒洋酒的被告人喻素容、杨汉平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锦江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实三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汉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及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发、挡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一)制假地点、生产区间、运送废旧空瓶的车辆及车内物品的照片,被告人陈治贵对包装现场、生产使用压盖机、商标、成品的指认照片。
证实制假现场的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农宅假洋酒制作窝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农宅一楼房屋为单间结构,进入房屋,房屋东南角有一清洗池。
清洗池西侧堆放着标有“Chivasregal”、“JOHNNIEWALKER”等字样的空酒瓶。
靠房屋南墙西侧摆放有“MARTELL”、“贝贝食品”等字样纸箱。
纸箱北侧摆放有一台压盖机,在压盖机西侧和北侧的纸箱内发现带有“MARTELL”、“Chivasregal”、“JOHNNIEWALKER”等字样的酒瓶盖,靠房屋北墙西侧摆放有带有“总督威士忌”字样的纸箱,在纸箱内发现未开封的桶装“总督威士忌”酒。
纸箱南侧摆放有一圆形灌装器。
灌装器内装有深色液体。
靠北墙中部的纸箱上摆放有带有“Chivasregal”等字样的酒瓶商标。
在这处纸箱南侧的纸箱上发现有“Chivas”字样的酒瓶防伪标。
农宅院落大门南侧有一条土路通往西大路。
在该土路西侧停放有一辆车头朝北的小型普通客车。
在车厢内装有带有“Chivasregal”字样的纸箱,并在纸箱内发现带有“Chivasregal”字样的空酒瓶,在车厢内的白色箱子里发现大量酒瓶瓶盖。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小型汽车车辆信息。
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从大面房屋内及小型车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1)百龄坛特醇苏格兰威士忌488瓶(700ml)、空瓶720瓶、瓶盖320个;
(2)黑牌威士忌252瓶(700ml)、空瓶300瓶及商标14400张、黑牌瓶盖300个(车内扣押1296个);
(3)百龄坛12年369瓶(700ml)、瓶盖170个及商标5000张;
(4)皇家礼炮21年54瓶(700ml)、瓶盖20个、空瓶26瓶;
(5)轩尼诗vsop120瓶(700ml)、空瓶90瓶、瓶盖200个及商标2800张;
(6)绝对伏特加12瓶(750ml)、空瓶12瓶及商标1000张;
(7)杰克丹尼235瓶(700ml)、空瓶192个、瓶盖150个、商标420张;
(8)芝华士12年106瓶(700ml)、空瓶80瓶(车内扣押空瓶300个)、瓶盖120个(车内扣押瓶盖2900个)及商标12312张;
(9)车内扣押芝华士铝盖套1100个、商标5536张(车内扣押);
(10)芝华士18年空瓶100瓶、瓶盖50个;
(11)红牌312瓶(700ml)、空瓶1020瓶、瓶盖700个及商标16800张;
(12)人头马XO6瓶(700ml);
(13)人头马VSOP空瓶500瓶、商标816张;
(14)马爹利XO空瓶12瓶、商标48张;
(15)马爹利名士空瓶200瓶、瓶盖100个;
(16)伏特加原料14瓶(5升装)、总督威士忌170瓶(5升装)、贝贝食品外包装箱300个。
另扣押用于生产的机器(压盖机一台、脱盖机一台、灌装器一台)、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17张、发货单8张、手写价目表1张、银行小票3张等物品予以扣押;
扣押用于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货车。
(四)入库单、条码及情况说明。
证实当日扣押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物品及时入库,并制作了入库清单,与扣押清单上载明的种类数量一致。
(五)证人万庆贵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日清点及扣押涉案物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三被告人一直在现场,证人见证整个过程,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治贵提出具体数量自己没有清点,只在公安机关签了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上没有记载有成品酒,说明公安机关也认为查获的灌装酒尚未达到成品的程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提出装车的时候自己没有在现场,扣押笔录上的签字是到了公安机关后才签的,但对于查扣的数量无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能够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证言与扣押文书、入库单、条码及情况说明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标、作案工具等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查扣物品及数量予以确认。
查获的已灌装的洋酒,在案照片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已完成灌装、压盖、贴标等程序,应当认定为待销售的成品洋酒,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组证据:(一)提取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2016年10月12日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商标每种随机抽样以供鉴定使用。
(二)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各注册商标人授权委托书、涉案被侵权商标包括黑牌、红牌、轩尼诗Hennessy、绝对ABSOLUT、百龄坛BALLANTINE’S、杰克丹尼JACKDANIEL’S、人头马REMY、芝华士CHIVAS、皇家礼炮等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注册商标人及商标具体情况。
(三)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两份、声明一份。
证实该协会成员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陈治贵灌装、生产协会成员公司系列产品,被查获的产品、瓶盖、商标与原厂产品不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龙价认鉴【2016】402号关于涉案假冒洋酒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洋酒价格表。
证实各类假冒洋酒共计1954瓶,涉及品牌有包括百龄坛特醇、黑牌威士忌、百龄坛12年、皇家礼炮21年、轩尼诗VSOP、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芝华士12年、红牌、人头马XO共10种,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批发价格,经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0259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提出查扣的已灌装好的酒尚未包装,不是成品,且未销售,应当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未销售且没有标价、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涉案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提出因未最后包装应按成本价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查扣的洋酒、商标、瓶盖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扣押的待销售的成品酒1954瓶价值为人民币30259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治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治贵辨认制假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涉案制假房屋出租时间及承租人系陈治贵。
(二)证人曲某某、赵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治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治贵对购买原料酒、购买废旧洋酒瓶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陈治贵购买空瓶、原料酒的情况。
(三)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关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三人分工的供述。
证实2014年底由被告人陈治贵租赁房屋作为制作作坊,并负责采购各种品牌的空洋酒瓶、假冒商标及原料酒,雇佣杨汉平、喻素容参与制作假洋酒,杨汉平每月工资3000元,喻素容每月工资2000元,杨汉平负责压盖、贴标、装箱、搬运等,喻素容主要负责灌装、贴标和部分压盖、搬运,制作的假酒有“百龄坛”“芝华士”“红牌”、“黑牌”、“皇家礼炮”、“人头马”、“轩尼诗”、“伏特加”等,制作完成后,由陈治贵用面包车将假冒洋酒运送到物流公司销售至各地。
(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龙泉驿区大面的洋酒作坊老板是陈治贵,负责销售和送货,杨汉平和喻素容帮忙生产假洋酒,陈治贵每月给喻素容1000多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及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灌装的“总督”威士忌系正规酒类,且主要卖给固定人员,被告人陈治贵犯罪危害性较低。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互相印证,证实陈治贵于2014年底租用房屋、雇佣人员进行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生产和销售,并证实三人的分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证人朱某提供的2016年9月9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陈治贵收购废旧空瓶及发货的行踪记录、跟踪拍摄的销售货运照片及说明7张。
证实被告人陈治贵负责进购洋酒空瓶、原料酒和发货,制假作坊每天的产量大概在400到500瓶,货物发往新疆、西藏。
成都A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成都A货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B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成都B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C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成都C货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D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四川省E货运有限公司查询记录。
证实2015年初至案发,通过上述物流发货,发货物品均载明是酒、酒贝贝食品等,发往拉萨、米林、新疆、上海、江苏等。
(三)杨某某农业银行卡2014年11月至今电子交易明细、2016年11月14日成都C货运有限公司、成都B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5日龙泉驿区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C货运公司代收陈治贵的部份货款通过该公司员工肖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至陈治贵在货运单上提供的杨某某银行卡中(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共计转账货款人民币400070.4元)。
B物流有限公司代收陈治贵的部份货款通过该公司负责人谭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至陈治贵在货运单上提供的杨某某银行卡中,共计转账人民币192580元。
(三)证人腾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初有人到其店里来发名片,说需要洋酒就打电话进货,其通过名片上的电话和陈经理联系发货。
都是通过新疆喀什市的C物流托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钱都付给托运部的,没有进货单据。
2015年冬季其从成都进了三次酒,10件/次,每次进货都进“红牌”、“黑牌”和“百龄坛”牌子的洋酒都有,一件是280元到300元不等。
三次进货差不多9000元左右,进的酒都销售掉了。
(四)关于协查贤泽普县吐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洋酒情况反馈。
证实,经与吐某某谈话了解,其经营了一家餐厅,通过淘宝网上联系购买的洋酒,是不是成都发货不清楚,通过QQ谈好价格就把钱打过去。
打了1万元购买洋酒,具体件数、及多少钱一件记不清了,由于到处在买,买的次数也多,记不清在哪里买了多少酒。
有时候收货是其店内的服务员,在网络上操作也是其店内的服务员在操作。
(五)被告人陈治贵关于洋酒销售的供述及辨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货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证实,销售的买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他们通过陈治贵在糖酒会上发的小卡片联系,销售到西藏拉萨的郭某、新疆乌市敬某某、柳某某、许某、新疆喀什的邱某某、新疆伊宁的王某某、新疆麦盖提的腾某某、上海王某等,陈治贵还帮忙发给他们下面的买主,有新疆乌市的郝某某、新疆泽普的吐某某。
销售出去的“皇家礼炮”、“人头马XO”每件480元,其他都是按照200元-240元的价格销售,至今销售额大概30多万元,纯利润大概4、5万元。
销售的假洋酒都是用“贝贝食品”包装箱装的,货款有些是微信转账,大部分通过货运部代收。
主要有三家货运部,发往上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收货人是王某,货款是通过成都B物流有限公司代收的方式,物流公司收钱后,在第二次发货的时候就向该物流公司老板收取第一次货款的现金,或者物流公司收取货款后转账到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面;
发往新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收货人是王某某、邱某某等,新疆的货款是通过成都C货运有限公司代收,C公司收钱后转账到杨某某的农行账户上;
发往西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收货人是郭某,他是直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账到杨某某的农行账户。
另外还有1-2次是通过手机微信软件给发红包的方式支付。
杨某某的农行卡只有陈治贵和杨某某在使用。
(六)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的供述。
证实从开始生产至今共生产了1000-2000件左右的假酒,平时包装都是用贝贝食品包装的,都是陈治贵用面包车来拉去销售。
(七)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有一个销售酒水的店铺,主要销售红酒、啤酒、白酒,销售酒水从厂家的经销商、代理商处拿货,主要销售到成都及周边区市县,都是散客,个体经营没有记账的习惯。
陈治贵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有时会帮忙在食品城拿点货,送点货,陈治贵也很少拿钱回家,偶尔拿也是千把块钱,不清楚陈治贵的收入从何而来。
(八)C物流公司负责人韩某辨认陈治贵、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陈治贵是在上述两家物流公司托运酒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治贵提出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酒除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外,还有正规的红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发货单没有写明具体种类,且有载明金额的发货单据印证的金额只有30余万元,不应当认定为59万余元。
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物流公司的发货单载明的货品“酒”“贝贝食品酒”以及收货人情况与被告人陈治贵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发货情况、收货人均是一致的,与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的供述也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治贵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均通过物流销售,且从未提出有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红酒的事实,被告人陈治贵也未代理任何红酒销售,通过物流单据反映的情况核查到的购买者也证实购买的是洋酒,且被告人陈治贵与物流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涉案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均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收入。
综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治贵通过物流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牟利,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为人民币59265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应当以载明金额发货单金额作为销售金额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百龄坛BALLANTINE’S”、“黑牌”、“红牌”、“轩尼诗Hennessy”、“绝对ABSOLUT”、“杰克丹尼JACKDANIEL’S”、“人头马REMY”、“芝华士CHIVAS”、“皇家礼炮”商标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所有权人均未授权被告人陈治贵使用上述商标。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陈治贵租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的自建房作为制假加工点,从双流白家两家废品收购站进购大量洋酒空瓶,通过电话联系一广州潮州男子购进假冒品牌洋酒的瓶盖、商标,并购进总督威士忌、伏特加等原料酒,购买灌装工具,雇佣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进行清洗、灌装、贴标、封盖、装箱,假冒“芝华士CHIVAS”、“轩尼诗Hennessy”、“百龄坛BALLANTINE’S”、“黑牌”、“红牌”、“绝对ABSOLUT”、“杰克丹尼JACKDANIEL’S”、“人头马REMY”、“皇家礼炮”等品牌的洋酒,并由被告人陈治贵通过成都A物流有限公司、成都B物流有限公司、成都C物流有限公司等发往西藏、上海、新疆等各地销售。
被告人陈治贵向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按月发放工资,被告人陈治贵长期驾驶其自有的货车进购空瓶、原料及发货。
2016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在上述洋酒制假加工点,查获待销售的百龄坛特醇苏格兰威士忌、黑牌威士忌、百龄坛12年、皇家礼炮21年、轩尼诗vsop、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芝华士12年、红牌、人头马XO等各种品牌洋酒共计1954瓶,查获各种洋酒空瓶3552瓶、商标标贴59132张、瓶盖及盖套7426个、原料酒、贝贝食品包装箱及脱盖机、灌装机、压盖机等制假工具,另扣押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17张、用于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货车一辆。
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954瓶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594元。
被告人陈治贵通过C、B等物流公司已查实的销售货款达人民币59265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达九种,涉案金额人民币8952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治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汉平、喻素容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治贵、杨汉平、喻素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汉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治贵的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治贵提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数量有误、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还有正规红酒等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治贵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不是成品,应当按照成本价值计算以及销售货款应按照发货单载明金额的货款计算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予以说明。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金色华为手机及银行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扣押在案的洋酒、空瓶、商标、瓶盖、盖套、包装箱及原料酒、制假工具、运送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货车等依法没收。
据此,为维护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处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治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喻素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起2018年2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各种品牌洋酒1954瓶、洋酒空瓶3552瓶、商标标贴59132张、瓶盖及盖套7426个、原料酒、脱盖机、灌装机、压盖机等制假工具、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