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667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爱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1号A8。
法定代表人:徐才艮。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爱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爱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爱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