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俊伟,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人孙俊伟及辩护人潘惠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孙俊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收购酒类包装,在租赁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荣盛家园小区2-3-101室地下室内,用低档酒灌装生产成衡水老白干系列、十八酒坊系列、板城和顺、山庄皇家窖藏、泸州老窖、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国窖、贵州茅台等酒品,将做好的成品灌装酒运至位于裕华区体育南大街的永盛烟酒超市内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从石家庄裕华区体育南大街永盛烟酒超市和裕华区荣盛家园小区2-3-101室及地下库房处扣押假冒酒品28种品牌白酒共计764瓶。
经鉴定:扣押的假冒酒品除4瓶红盒五粮液外,价值共计人民币3913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孙俊伟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涉案公司产品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到案后,被告人孙俊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俊伟的辩护人关于涉案酒品的真伪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俊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七百六十四瓶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