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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七株式会社与郝建兵、陕西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359号
案件名称七七七株式会社与郝建兵、陕西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七七株式会社,郝建兵,陕西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359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者:金相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吕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建兵。

被告:陕西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生。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郝建兵、被告陕西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其余175元退还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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