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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20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已隐藏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20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波、黎竞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州东岸北路***号首层之一。

经营者:张俊领,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傲郎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波、黎竞彤,傲郎电器厂的经营者张俊领,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普公司当庭明确上述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傲郎电器厂,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申请号为20142078××××.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傲郎电器厂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傲郎电器厂及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效益。

傲郎电器厂辩称,1、欧普公司指控傲郎电器厂侵权的证据不足,傲郎电器厂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事先对涉案专利并不知情。

2、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已是流通产品,在古镇的配件市场均能购买到成品以及相关或者类似的零配件,可以不用任何技术含量的组装成品。

3、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欧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6)粤广海珠第11954、11962、11965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傲郎电器厂的侵权行为;

3、第5367667号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傲郎电器厂拥有“傲帝”商标;

4、傲郎电器厂的网���截图,证明傲郎电器厂的概况;

5、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

傲郎电器厂未提交证据。

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傲郎电器厂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4,因傲郎电器厂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

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欧普公司及傲郎电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的体积大于强磁体。

权利要求3为:如���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一端,光学部位于另一端。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7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一端,光学部位于另一端。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2016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升达五金电器”的店铺以人民币25元至28元的单价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光源模组一体化自戴整流器光源厨房天花吸顶灯厨卫灯9W16W白光”字样的光源模组4个,形成订单编号1908811364762344。

其中,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交易成功5次、累计评价1条等相关信息。

2016年5月19日,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现场收取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1901470596632)。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有所购光源模组(其外包装上标注“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字样及“傲帝及图”注册商标标识),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

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淘宝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下打开订单号显示为1908811364762344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单号一致。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1954、11962、11965号公证书。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4年1月13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9、12、13、14、15、17、20主张权利。

另查明,傲郎电器厂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张俊领,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傲郎电器厂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9、12、13、14、15、17、20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本院仅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审理。

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比对,傲郎电器厂及淘宝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12、13、14、15、17、2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欧普公司指控傲郎电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傲郎电器厂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傲郎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包括外包装盒及光源模组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傲郎电器厂的企业名称、住所地及商标信息,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消费者而言,傲郎电器厂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傲郎电器厂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许诺销售,傲郎电器厂否认涉案淘宝店铺系其经营,欧普公司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展示侵权产品相关信息的店铺系傲郎电器厂经营,对欧普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傲郎电器厂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傲郎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傲郎电器厂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傲郎电器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欧普公司已经放弃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傲郎电器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5元至28元,交易成功5次,累计评论1条;

3、傲郎电器厂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类型为个体户;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负担人民币3335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5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古镇傲郎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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