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初4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智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1。
经营者:许克好,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河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智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凤台智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凤台智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凤台智革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凤台智革经营部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福达刀片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凤台智革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福达刀片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福达刀片公司调查,发现凤台智革经营部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凤台智革经营部辩称,刀片是从网上订购的,总共进了10盒,有进货渠道,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福达刀片公司所举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6)皖淮正公证第7950号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凤台智革经营部庭后所举的淘宝订单图片的复印件,福达刀片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无法证明其在淘宝上买的产品是卖给取证人的产品,本院认为该订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从正规渠道取得,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10月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尔英到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称受福达刀片公司委托,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9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尔英来到凤台智革经营部,王尔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五盒(小),并支付了人民币20元后当场取得了一张盖有“凤台县城关镇智革建材经营部”印章的智革五金建材收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美工刀片进行封存交由王尔英保管。
2016年11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根据取证过程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795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凤台智革经营部的“啄木鸟”刀片与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该型号的产品相比,两者在外包装盒的材质、颜色上存在差异,福达刀片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外包装盒材质更平整,塑料包装清晰透明,塑料包装上的标签是机器粘贴,而凤台智革经营部的商品外包装盒纸盒不平整,塑料包装颜色浑浊,塑料包装上的标签是用不干胶人工粘贴。
另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为调查处理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500元、购物花费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凤台智革经营部所售产品是否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所售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凤台智革经营部所售产品是否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权。
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凤台智革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啄木鸟(图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故凤台智革经营部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凤台智革经营部辩称涉案刀片是从淘宝网购买,但仅提供了订单复印件,该采购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刀片是其合法取得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凤台智革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应当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商品,在没有对商品的进货渠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凤台智革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凤台智革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凤台智革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予以确定。
福达刀片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其他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凤台智革经营部予以赔偿,本院酌情对以上赔偿数额认定为1500元。
关于福达刀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福达刀片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据相关部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
综上,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凤台智革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智革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智革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智革建材经营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长士审判员 岳文超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