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04号原告:黄星云,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管理区大鲩涌工业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星云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6年12月5日,志凌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浙01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志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志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黄星云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星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志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星云ZL2015203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店链接及侵权产品图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志凌公司赔偿黄星云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由志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黄星云是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专利号ZL20152039××××.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志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给黄星云造成巨大损失。
志凌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已不存在,要求志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意义;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志凌公司不侵权;
3、志凌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市场上购买零配件组装而成,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黄星云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志凌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少。
综上,请求驳回黄星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星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志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志凌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志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黄星云提供的证据4-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黄星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专利号为ZL20152039××××.8,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环形灯光散热风扇,包括风扇框架,多个风扇叶片设置于风扇框架的转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框架包括一体成型的上框及下框,上框与下框之间通过设置若干拱形连接条连接成型,拱形连接条与上框、下框之间设置有环形导光体。
2016年11月3日,黄星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38077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阿里巴巴网上浏览名为“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网页标注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庭审中,志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其系通过上述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铺网页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黄星云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另查明,志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加工电子产品、电脑零配件、散热设备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39××××.8的“环形灯光散热风扇”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黄星云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鉴于志凌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志凌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比对,黄星云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志凌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转轴在内部,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整个风扇叶片嵌合在转轴上。
针对志凌公司主张的区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亦设置在转轴上,志凌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志凌公司确认其系通过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网页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志凌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结合志凌公司的经营范围,其阿里巴巴店铺的描述,加之志凌公司答辩时确认涉案产品系其从市场上购买零配件后组装而成,本院认定志凌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志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黄星云为制止侵权所支出了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黄星云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且删除链接上图片也系停止许诺销售之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对此进行评述。
黄星云未举证证明志凌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黄星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黄星云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明确要求法庭酌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4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35-50元,涉案店铺显示店铺所有商品累计成交数为6笔;
3、志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4、黄星云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成本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黄星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393779.8“环形灯光散热风扇”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星云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黄星云负担人民币900元。
原告黄星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