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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皓东、周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刑初560号
案件名称唐皓东、周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皓东,周凤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皓东,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民权县。

因���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凤华,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思媛,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皓东、周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皓东及其辩护人张小娟、被告人周凤华及其辩护人楼思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唐皓东在明知“VANS”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进购标有“VANS”商标的鞋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

同年7月份,被告人唐皓东雇佣被告人周凤华,帮助其销售标有“VANS”商标的鞋等商品。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皓东、周凤华共销售给在义乌经营淘宝店的张某、谢某(均另案处理)标有“VANS”商标的鞋销售额达30余万元。

上述标有“VANS”商标的鞋除在张某、谢某经营场所查扣的203双外均已销售给他人。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从张某、谢某出查扣的标有“VANS”商标的鞋均是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皓东、周凤华庭审中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小娟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唐皓东到案后通过其老婆及办案民警规劝被告人周凤华自首,���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唐皓东在明知“VANS”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进购标有“VANS”商标的鞋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

同年7月份,被告人唐皓东雇佣被告人周凤华,帮助其销售标有“VANS”商标的鞋等商品。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皓东、周凤华共销售给在义乌经营淘宝店的张某、谢某(均另案处理)标有“VANS”商标的鞋销售额达30余万元。

上述标有“VANS”商标的鞋除在张某、谢某经营场所查扣的203双外均已销售给他人。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从张某、谢某出查扣的标有“VANS”商标的鞋均是假冒产品。

被告人唐皓东到案后,提出有专门人员帮其进行刷单业务,后办案民警联系被告人唐皓东的妻子胡某,让其帮忙联系该名负责刷单的员工意在巩固唐皓东的口供,进一步确认刷单数据。

后该员工(周凤华)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参与的事实,公安机关结合唐皓东供述,认定其为唐皓东共犯并对其采取形式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支付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唐皓东、周凤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皓东、周凤华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唐皓东、周凤华共同实施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凤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凤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小娟提出被告人唐皓东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小娟还提出被告人唐皓东具有规劝同案犯自首的立功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楼思媛提出被告人周凤华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皓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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