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387号原告:福建开发区海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亭江镇长安投资区长盈工业园C1栋厂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邓朝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鹰罐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53-261号依时商业大厦商务写字楼2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灿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香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开发区海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鹰罐机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灿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福建开发区海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开发区海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开发区海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