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58号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万信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鹤山市安得利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
法定代表人:钱艮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万信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万信成经营部)、鹤山市安得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56961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权利人陈亿志于2010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垃圾桶(928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69615.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6月1日,陈亿志将该专利许可原告使用,并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由被告安得利公司制造、销售及由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书面答辩称,被诉侵权的垃圾桶产品是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销售的,但该产品是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于2016年9月从被告安得利公司的销售商汤某处以正常价格购买所得。
购买进货时,汤某称该产品是被告安得利公司制造的样品;
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汤某并未获得被告安得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授权,被诉侵权产品是汤某自行在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处订货制造的。
因此,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得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安得利公司制造和销售,而是汤某在未获得被告安得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制造并销售,被告安得利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亿志于2010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垃圾桶(92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69615.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1年6月1日,陈亿志作为专利使用许可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专利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专利许可乙方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之日止,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并许可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甲方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调查、取证、公证及索赔;
专利使用费为30万元。
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李蓉到达裕华区标有“体育南大街308号”的怀特装饰城正门口,入内到达2号馆,在门口标有“D区14-16号”“顶固五金”的店铺内购买了外包装箱标有“Larsd”、“莱尔诗丹专业厨卫五金”及外包装标有“Larsd”、“莱尔诗丹”“环保静音”“感应环保桶”“LS-6629-9”的垃圾桶一个,并当场取得标有“NO.0112443”的手签销货清单、标有“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机打小票及发票号码为1241161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66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李蓉到达位于北京市××××家居市场里××一个门口上方标有“Larsd莱尔诗丹”、“F1-WY52”字样的商铺,该商铺所在大厅北向入口处上方有“城外诚家居广场”、“家装建材馆”字样。
李蓉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外包装纸箱上带“Larsd”字样的垃圾桶一个,并取得金额为330元、盖有“北京金万信成建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号码为18467322的机打发票一张、带“莱尔诗丹卫浴挂件水槽”、“杨秋霞”、“地址:城外诚家装建材馆F1-WY52”字样的名片一张,名片背面有“莱尔诗丹卫浴(北京)城外诚专卖店”字样。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6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的垃圾桶产品两个,原告与被告安得利公司均确认两个被诉侵权的垃圾桶产品为同一产品(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网址www.larsd.com、英文标识“Larsd”及“莱尔诗丹专业厨卫五金”字样,并显示有“广东鹤山市安得利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电话;
包装内均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有英文标识“Larsd”以及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名称、电话;
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均为感应环保桶,型号均为LS-6629-9,正面均贴有标贴,显示有英文标识“Larsd”以及“莱尔诗丹”中文字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673号公证书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内还附有说明书,说明书显示有英文标识“Larsd”,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网址www.larsd.com。
经现场比对,被告安得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来看,两者的长宽比不同;
涉案专利底座的接地面积比桶身的横截面小,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接地面积与桶身的横截面一样。
2.从后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设有把手,而被诉侵权设计中无此把手;
涉案专利的桶盖部分有一个圆形的供电接口,而被诉侵权设计中无此圆形接口。
3.在俯视图中,涉案专利的桶盖上前沿和后端均有两个椭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不存在上述装饰的椭圆形。
4.在仰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中有四个接触脚,而涉案专利的底座无此设计。
对于垃圾桶产品,圆角、方形是惯常设计,为了安全而防止四个棱角造成人员碰伤且防止垃圾桶变形。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桶体、桶盖和桶底组成,整体均近似长方体,截面均近似正方形,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LARSD莱尔诗丹”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被告安得利公司,被告安得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案外人汤某假冒其企业名称及商标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被告安得利公司提交了其2012-2017年的产品目录、安得利产品及非安得利授权产品的标签及合格证样式、收据、汤某与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为据。
其中,上述收据的编号为0037647,载明收到四款产品合计1740元,包含LS6629-9型号产品2个共592元,单价296元;
汤某作为乙方与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莱尔诗丹LARSD”品牌产品,乙方选中的产品由甲方负责生产,如甲方提供的产品有专利的,乙方可以使用。
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提交了一份收据,收据编号及其所载内容与被告安得利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37647的收据一致。
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得利公司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
庭审中,证人汤某出庭并提交了《订货协议》、发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汤某承认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委托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后销售。
汤某称其曾销售过莱尔诗丹品牌的产品,因与莱尔诗丹品牌业务员关系良好,汤某便提议由其向被告安得利公司交纳使用费后使用莱尔诗丹品牌制造产品。
在被告安得利公司答复之前,汤某已与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协议,委托生产了一批产品,包括型号为LS6629-9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向被告安得利公司设于北京和石家庄的部分销售门店提供了产品。
但之后被告安得利公司答复称不同意汤某使用莱尔诗丹品牌制造产品。
汤某确认两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037647的收据系其与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交易时出具的收据。
在汤某提交的证据中,《订货协议》与被告安得利公司提交的《订货协议》一致;
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中显示有莱尔诗丹品牌型号为LS6629-9的产品,进货价为269元,所有产品合计金额为50000元,收货人为汤某,并载有汇款账号及户名宋婷力;
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汤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宋婷力支付50000元,收款账号与上述发货单中所载账号一致;
汤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号为20163000455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有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见附件三)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火车票一张、出租车卷式发票若干以及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合计2500元、差旅费合计1932.9元,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合计730元。
另查明,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材。
被告安得利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15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水龙头、毛巾架、五金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垃圾桶(9288)”、专利号为ZL201030569615.9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的约定,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根据相关公证书及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但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安得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商标等信息,在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以及说明书上也有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名称及商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信息均指向制造者为被告安得利公司。
其次,原告分别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在不同地点两次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次是在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处购买,根据购买公证书,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匾额上是“Larsd莱尔诗丹”字样,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名片背面是“莱尔诗丹卫浴(北京)城外诚专卖店”字样,而被告安得利公司承认“莱尔诗丹”是其使用的商标,因此,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应属于专营专卖被告安得利公司产品的销售门店;
而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安得利公司的销售商汤某向其提供的,证人汤某也承认其曾经是被告安得利公司销售商的身份,也就是说,即使是作为专营专卖被告安得利公司产品的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至少在其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其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安得利公司,并且认为汤某是作为被告安得利公司销售商的身份向其提供该产品的。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确定法律行为的相对人;
但是,若被告安得利公司未能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其商标、企业名称的情形,则应根据以上证据合理推定被告安得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本案中,根据证人汤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汤某曾经是被告安得利公司的销售商,希望获得被告安得利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及品牌制造产品,却在被告安得利公司尚未答复前,于2016年7月10日与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汤某委托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莱尔诗丹Larsd”品牌产品(在发货单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汤某选中的产品由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责生产,若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专利的,则汤某可以使用。
2016年7月14日,汤某向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垃圾桶产品的款项,该部分款项的金额及收款人账号与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的金额及记载的收款账号信息均一致。
同时,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也在其提供的申请号为20163000455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上述合同、付款、产品专利形成证据链,都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专利并制造的。
而这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品牌为莱尔诗丹Larsd,若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专利的,汤某选中可以使用”的条款也是相对应的。
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完并交付汤某后,汤某称其提供给了被告安得利公司在北京、石家庄等地的销售门店;
其后,被告安得利公司通知汤某不同意其使用“莱尔诗丹Larsd”商标及其企业名称。
综上,被告安得利公司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汤某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前擅自委托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制造的;
并且汤某利用其曾是被告安得利公司销售商的身份,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被告安得利公司若干销售门店(包括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在内)对外进行销售,这与原告可从不同销售商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也相互对应,因此,被告安得利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安得利公司是否向汤某主张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不应对本案的认定结论产生影响。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垃圾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桶盖都位于垃圾桶的正中央,桶盖前端有一块近椭圆形的连接片;
2.桶体均为长方体形设计,桶盖环设置在桶体上部并环绕桶体;
3.桶体底座四角各有一圆形支柱,且底座侧边向内凹陷。
二者区别之处在于:1.专利的桶盖环后侧底端偏左有一圆形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专利的下桶体后侧上端中间有一近似长方形槽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专利仰视图中底座中间有一部分向内凹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鉴于二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安得利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安得利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但是,由于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辩称其产品来自于汤某并提交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在内等四款型号产品的收据一份,汤某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收据也予以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296元相比汤某向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成本单价269元的差额也在合理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的是其不知道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金万信成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万信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垃圾桶(9288)”、专利号为ZL20103056961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被告北京金万信成建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