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682号之一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无人峰山泉水营销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新鸿基大厦***室。
经营者许同梅,女,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蕉岭硒元素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东峰路36号地6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炯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无人峰山泉水营销中心与被告蕉岭硒元素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第32217号无效宣告申请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第ZL201420505283.0号、名称为“一种液体饮品保鲜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无人峰山泉水营销中心指控蕉岭硒元素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其第ZL201420505283.0号、名称为“一种液体饮品保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现因该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无人峰山泉水营销中心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驳回。
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32217号无效宣告申请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无人峰山泉水营销中心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无人峰山泉水营销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