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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子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3民初32号
案件名称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子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代子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32号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达州市大竹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代子飞,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顺庆区。

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电缆)诉被告代子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川东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何建伟,被告代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电缆诉称:原告以“黑象”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原告因此对“黑象”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2016年10月,原告派出的打假人员发现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黑象”商标)商品,于是于2017年1月11日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

该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被告经营部进��了检查,查出了其尚未销售出去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该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2月23日对被告作出了“南顺工质处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被告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的“黑象”牌电线电缆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产品在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被告不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黑象”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侵权事实清楚;

2、川东电缆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专有权;

4、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黑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有异议。

被告代子飞答辩称:被告因开业不久,对电缆的识别不熟悉,经过工商局的查实,说我们的产品是伪劣产品,但我也不懂。

因为我的经济情况比较��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理。

另外,我给黑象公司打过电话,现在已经在销售正规的黑象线缆了。

被告代子飞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川东电缆以“黑象”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2017年1月11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举报,依法对位于顺庆区吉庆巷84号代子飞的五金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查,工商部门认定以下事实,代子飞于2016年12月底,在未查验相关产品来源的情况下,购进标称“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其中以82元/圈的价格,购进规格1X1.5mm2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32圈;

以135元/圈的价格,购进规格1X2.5mm2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22圈;

以215元/圈的价格,购进规格1X4mm2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14圈。

购进后,放在其位于顺庆区吉庆巷84号的经营部,拟以每圈加价1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7年1月11日经原告川东电缆举报被查获。

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批“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电线为“假冒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黑象’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代子飞经销上述标注“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非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9284元,因当事人未建经销账册,且所购进的侵权产品尚未售出,当事人未获利润。

工商部门认为代子飞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代子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代子飞经营的电器门市于2017年2月22日核准开业,字号为南充市顺庆区安想正泰电器经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2、“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所指代子飞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0月,系其门市核准开业之前,因此应当以代子飞为被告,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代子飞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二、若存在该侵权事实,被告应否赔偿及若何确定赔偿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1月11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举报,依法对位于顺庆区吉庆巷84号代子飞的五金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销售的标注为“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其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据此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被告对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并无异议,亦认可其中认定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辩称其对电缆的识别不熟悉,不能识别产品是伪劣产品,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销售货物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产权合法来源的证据,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川东电缆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代子飞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川东电缆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代子飞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代子飞的经营情况及原告川东电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为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代子飞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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