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詹某、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于大海,被告人詹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曹某、詹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史某(2014年3月入职)负责生产技术,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埠北头村其经营的菲特尔电器厂,生产假冒的半球牌电热水壶,并通过业务员推销、客户订购等方式销往临沂、哈尔滨、郑州等地。
其中,向临沂客户张某销售882个,向临沂客户倪某销售1800余个。
2014年4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民警在菲特尔电器厂厂房内查扣假冒的半球牌电热水壶4140个、半成品壶体3000个、包装盒900个、模具两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15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詹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鉴定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詹某、史某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詹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史某为被告人曹某、詹某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
因本案中未查实被告人曹某、詹某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而涉案查扣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曹某、詹某、史某庭审中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詹某、史某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涉案扣押的赃证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或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