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鋐鑫隆建材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乐安居新洲市场****号。
经营者:杨思思,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鋐鑫隆建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1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鋐鑫隆建材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只是其附带业务,销量非常少,其不知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其通过合法途径采购商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实际获益极低,原审判决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上诉人授权的经销商购进,但该授权经销商否认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商品,并提交了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审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福田区鋐鑫隆建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鋐鑫隆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古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