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7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赖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朝政,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董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朝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卓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朝政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石朝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石朝政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一审的合法原告。
2、卓奕公司使用加工的奶瓶盖是陈志勇自有有效的专利,因此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卓奕公司使用奶瓶盖的行为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石朝政答辩称:卓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1、石朝政主体是适格的。
石朝政是珠海胖孩儿公司的股东,也是专利权人,主体适格。
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均在陈志勇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陈志勇的专利是将奶瓶盖和把手两个配件组合成整体进行专利申请,石朝政是对奶瓶盖和把手部分分别申请了两个专利。
3、卓奕公司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其购买的奶瓶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其次也无购买发票和凭证佐证;
且奶瓶的包装上已经明确注明生产厂商是卓奕公司,卓奕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和销售,因此卓奕公司是生产制造商。
4、涉案专利是具有功能性和装饰性的奶瓶盖,而卓奕公司人恰恰模仿了与涉案专利一致的外观。
因此卓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功能性设计是不存在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16年4月25日,石朝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卓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石朝政ZL201530041734.X号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石朝政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22000元及公证费1200元,合计732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朝政于2015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为“瓶盖(小魔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1734.X。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产品名称为瓶盖(小魔盖);
2.用于奶瓶瓶盖;
3.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4.指定立体图为授权后公告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3月23日,石朝政的委托代理人XXX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贾宋镇民族街的“张书奶粉专卖”店。
X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货号/品名为:6944198466689可爱多奶瓶PP一个,消费人民币三十元整。
XXX向店主索要发票,店主称其店内没有发票。
XXX取得“贾宋张书奶粉专卖”购物小票一张(1001NO.001201603230013)。
XXX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XXX所购物品及存放所购物品、购物小票并由公证人员密封的袋子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
上述袋子后交XXX带回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南智证民字第863号公证书,并附“贾宋张书奶粉专卖”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一页及照片10张。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包装盒包装的奶瓶一个,包装盒背后显示有卓奕公司的名称,上面注明制造、生产、销售地址及服务热线。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石朝政认为:石朝政瓶盖顶部不是完整、平整的圆形,一边通过弧形引伸至瓶盖底,瓶盖两侧其中有用于握手的波浪形防滑设计,而卓奕公司奶瓶盖两侧亦有防滑设计,因此卓奕公司的侵权产品基本上覆盖石朝政外观设计专利特征。
卓奕公司产品与石朝政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显著差别,两者形状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石朝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卓奕公司认为:1.石朝政瓶盖旁边是一个圆形,圆形里面是一个箭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奶瓶盖旁边是一个心形,心形内为波浪线;
2.从主视图上看,石朝政的专利瓶盖侧面的白色部分比被诉侵权产品的长一些,且石朝政的瓶盖是蓝色的,而卓奕公司的奶瓶盖为浅绿色。
一审法院另查明,卓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赖华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婴儿推车及其零件制造;
婴儿用品批发;
婴儿用品零售;
陶瓷、玻璃器皿批发;
陶瓷、玻璃器皿零售;
模具制造;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石朝政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2000元及公证费1200元,并提供了其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
该合同约定: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清在与甲方(石朝政)与广州市金泰利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律师费发票购买方名称为“珠海市胖孩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同时,石朝政在庭审时明确要求法院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卓奕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下列证据:1.名称为“奶瓶盖(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371953.4,专利权人为“陈志勇”,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
2.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和网上打印的机构代码证;
3.“陈志勇”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是陈志勇系专利号ZL201530371953.4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授权给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出来的奶瓶盖产品出售给卓奕公司;
4.对账单、银行转让记录、卓奕公司向客户变更指定账号的通知、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账号;
5.申请证人陈志勇出庭的申请书。
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可爱多对账单”,上有数十项货品名称,加盖有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卓奕公司的公章。
石朝政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证据1明显是卓奕公司在石朝政的专利申请后提出的申请,该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石朝政主要是证明卓奕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行为。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证据3必须有相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出庭作证。
4.对证据4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没有显示卓奕公司与第三方交易的涉案产品的形状。
5.对证据5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都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石朝政是专利号为ZL201530041734.X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作为某种美学思想的表述,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石朝政专利产品的防滑功能并非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内容。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石朝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瓶盖,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石朝政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瓶盖顶部都不是完整的圆形,一边通过弧形引伸至瓶盖底,瓶盖两侧有用于手握的设计,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石朝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石朝政在“张书奶粉专卖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制造生产、销售商均为卓奕公司。
卓奕公司答辩称该公证产品有可能由第三人伪造出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卓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婴儿推车及其零件制造、婴儿用品批发、婴儿用品零售等,可见其具备奶瓶盖的生产和销售能力。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卓奕公司生产、销售,卓奕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关于卓奕公司抗辩其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理由。
第一,卓奕公司提供名称为“奶瓶盖(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权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迟于石朝政的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和石朝政侵权行为公证日,卓奕公司称其产品有合法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卓奕公司称奶瓶盖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根据石朝政公证取得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商即为卓奕公司。
卓奕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银行转让记录、卓奕公司账号、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号、陈志勇的证明等证据,石朝政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否定;
这些证据确实欠缺相关真实性与关联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即使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卓奕公司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卓奕公司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否系卓奕公司生产,卓奕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利用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并获得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卓奕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卓奕公司未经石朝政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石朝政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石朝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石朝政要求卓奕公司停止相应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产品由卓奕公司生产、销售,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一审法院推定其应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
故石朝政主张卓奕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石朝政主张卓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石朝政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卓奕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卓奕公司的获利情况,且其庭审时明确要求法院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卓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卓奕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石朝政主张的维权的合理支出,因为石朝政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石朝政在本案中确有公证取证与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行为,因此,对于其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亦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卓奕公司赔偿石朝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对于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石朝政专利号ZL201530041734.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朝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石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石朝政负担630元,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卓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357号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陈志勇专利号为201530371953.4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拟证明陈志勇专利的稳定性。
石朝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石朝政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公证购买的奶瓶下部有卓奕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石朝政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
2、卓奕公司是否因使用陈志勇的专利而不侵权;
3、卓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石朝政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石朝政系专利号为ZL201530041734.X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卓奕公司未经石朝政许可,制造、销售石朝政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石朝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石朝政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石朝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卓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卓奕公司是否因使用陈志勇的专利而不侵权的问题卓奕公司提交了陈志勇的专利号为ZL201530371953.4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其亦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审查,陈志勇的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4日,晚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卓奕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卓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卓奕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
(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而不包括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生产制造商为“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卓奕公司亦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卓奕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结合卓奕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婴儿推车及其零件制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卓奕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卓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因而卓奕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卓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奶瓶盖属于在奶瓶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零部件,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院认为,奶瓶这类产品,通常均由奶瓶瓶身、奶嘴和奶瓶盖组成。
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应当是奶瓶瓶身、奶嘴和奶瓶盖的具体设计变化。
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奶瓶盖的形状、图案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部分,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奶瓶盖的形状、图案等具体设计上的区别属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且上述设计并非为实现奶瓶的技术功能所必需。
因此,卓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卓奕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