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229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红新村。
经营者:包书金,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包艳玉,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以下简称润家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战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润家食杂店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由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夏证经字第10358号《公证书》中公证封笺上写明“青口润家超市”,而被告是“尚干润家超市”。
公证书中的公证物品并非被告处所购买。
被告并不存在侵权事实。
二、涉案产品书包上无法看出铠甲勇士商标权侵权。
三、被告所售涉案产品均系从生产商处批发所得,亦已支付给生产商合理对价,系合法取得,且对涉案产品侵权与否并不知情。
四、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合理开支等实际损失,更未举证证明被告可能或者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其主张被告赔偿其1万元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在资格;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2-3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
4.授权委托公证书,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
5.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6.判决书,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日用品、床上用品、五金等,玩具只占一小部分;
证据2真实性待核对原件后没有异议,与涉案产品上标的“铠甲战士”并不相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销售小票标明的是“润家超市(尚干店)”,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是“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经营场所也是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红新村,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外包装标明的是“青口润家超市”,可以证明产品并非从被告店铺购买,而是从青口润家超市购买。
公证购买的时间是15年4月30日,而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外包装时间标明是15年5月4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15年5月15日,以上说明购物、封笺及公证存在时间差。
公证员在装箱过程中或拍照后,将从其他润家超市购买的侵权产品错误标记到被告的店铺,被告并未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的商标“铠甲勇士”与公证保全的书包表面印刷的“铠甲战士”字体相同,文字的渲染效果类似,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公证购买的产品销售小票体现“润家超市(尚干店)”,与原告店名不符,公证封存的的实物包装写有“青口润家”字样,以及公证购买时间、封存时间、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均存在时间差,进而主张上述侵权物品系在其他地方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物品是在闽侯县“润家超市”购买,商家出具的小票亦体现“润家超市(尚干店)”,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照片与庭审拆封后的物品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本院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奥飞公司、周秉毅是编号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的商标权共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书包。
周秉毅授权奥飞公司行使包括“铠甲勇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包括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周秉毅同意放弃上述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奥飞公司发现闽侯尚干镇标示为“润家超市”的场所内销售带有上述版权作品的商品,遂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30日,黄伟兵、公证辅助人蔡锦笑以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至闽侯尚干镇标示为“润家超市”的场所,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书包1个、玩具1个,并从该场所取得收款收据(收据编号:305174203)一张。
奥飞公司支付购买书包、玩具费用64.8元。
庭审中,奥飞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书包1个、玩具1个,收款收据(收据编号:305174203)一张。
经比对,其中一个书包表面带有与奥飞公司“铠甲勇士”商标近似的“铠甲战士”标示。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是编号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的商标权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润家食杂店销售的书包上使用了与原告奥飞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与原告奥飞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为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混淆,故该商品系侵犯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润家食杂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润家食杂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奥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润家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润家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润家食杂店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筝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