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初3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联红,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河,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郭联红亲属。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郭联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郭联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联红在《宣城日报》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郭联红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用由郭联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光学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郭联红销售的“一汽瀑龙”眼镜与雅瑞公司的商标近似,且销售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向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工商局查封扣押了郭联红销售的侵犯雅瑞公司商标的眼镜,对郭联红作出行政处罚。
郭联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雅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郭联红辩称,1.郭联红没有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015年郭联红购进少量太阳镜,且一直以“一汽瀑龙”的商标销售,雅瑞公司享有“暴龙”商标所有权,这两个商标相差很大,没有相似性,双方的商标无关,另国家商标局认定“一汽瀑龙”的商标无效,作为经销商并不知情,如果给雅瑞公司造成了损失,雅瑞公司应该向一汽瀑龙生产厂家主张权利,所以郭联红未销售假冒雅瑞公司商标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雅瑞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郭联红作为一个多年合法经营商人,进货单据齐全,能够证明进货的供应商,是江苏丹阳国际眼镜城2楼C区8号路比运动眼镜批发部,商标法第6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著作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提供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由此规定可知,郭联红在此次行为中停止销售外,不予承担其他责任。
请求驳回郭联红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第3186667、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共同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3.(宣区)市监罚字(2016)36号、商评字2014第24208号裁定书,证明郭联红侵权的事实及“一汽瀑龙”商标被撤销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5000元。
郭联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郭联红从江苏丹阳路比运动眼镜批发部购进的这一批眼镜,且明确记载购进的眼镜品牌为“一汽瀑龙”,可以证明郭联红没有对雅瑞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构成侵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雅瑞公司是“暴龙”、“””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在多家媒体投放广告,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3月,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郭联红销售的“一汽瀑龙”太阳镜,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就此向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宣区)市监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联红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汽瀑龙”眼镜11副;
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裁定书,撤销“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郭联红销售的“一汽瀑龙”眼镜,该“一汽瀑龙”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该商标与“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在眼镜上使用“一汽瀑龙”商标,与暴龙商标在眼镜上使用,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使用。
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类商品上并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郭联红销售“一汽瀑龙”眼镜已经构成对雅瑞公司的商标侵权。
由于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郭联红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郭联红所获得的利益,雅瑞公司申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且包含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暴龙”系列商标知名度、郭联红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营业状况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郭联红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雅瑞公司要求郭联红在《宣城日报》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郭联红的行为给其商标的信誉造成的实际损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要求郭联红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郭联红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向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