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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493号
案件名称丁朝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朝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朝发,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

辩护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朝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朝发及其辩护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丁朝发租赁本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作为仓库,从外地购进假冒皇家牌狗粮,通过淘宝网店“好伙伴宠物食品”、“闽粤宠物商城”、“Lffdcf2011”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1240.84元。

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依法抓获被告人丁朝发,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皇家牌狗粮成品、外包装袋、防伪贴等物。

被告人丁朝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淘宝网店截图,证实被告人丁朝发租赁仓库并开设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皇家牌狗粮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朝发的仓库中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3、北京荣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朝发处查获的皇家牌狗粮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交易数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朝发销售假冒皇家牌狗粮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朝发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丁朝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朝发明知是假冒皇家牌狗粮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朝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朝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朝发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扣除运费等犯罪成本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被告人丁朝发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而发生的运费等成本,已计算在出售价款中,因此,被告人丁朝发的销售金额,应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故被告人丁朝发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朝发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朝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朝发主动坦白,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朝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告人丁朝发用于销假的封口机、缝口机、防伪贴、包装袋及犬粮原料等设备、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人民陪审员  卫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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