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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雪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雪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雪连。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95394.4号立体声骨传导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体声骨传导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4月24日原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5394.4。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上许诺销售的“骨传导蓝牙耳机”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名称为“立体声骨传导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4月24日,专利号ZL201230495394.4,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本专利为后挂式双耳蓝牙耳机,包括托架、骨传导扬声器、控制键等。

托架从主视图看呈类“U”形,从侧面看呈类“7”形,托架中部较两侧宽度略宽,其上设有耳机开关、音量调节键、USB充电口和指示灯。

托架两侧最下部呈类梯形,内侧与类长方体的骨传导扬声器相连,外侧在最末端设置有三角形的控制键。

根据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60426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深圳公证处提出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李某某的监督下,黄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并按回车键,然后在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实时浏览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并截屏打印相关资料。

前述公证书附件第7页显示有被告的名称,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龙路港之龙科技园H栋厂房第l2层A1室,联系人为郑雪连。

附件第8页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附件第13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单价为人民币800元。

附件第16-18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片、附件第19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图片、附件第20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图片。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许诺销售。

庭审时,原告明确以(2015)深证字第160426号公证书附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该公证书附件第16-20页图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背面和立体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包括托架、骨传导扬声器、控制键等。

托架从正面看呈类“U”形,从侧面看呈类“7”形,托架中部较两侧宽度略宽,其上设有耳机开关、音量调节键、USB充电口和指示灯。

托架两侧最下部呈类梯形,内侧与类长方体的骨传导扬声器相连,外侧最末端设置有三角形的控制键。

经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为31657954),金额为人民币800元;

涉案公告费票据显示金额为人民币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背面和立体图片,基本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及外观特征,具备了比对的条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主要设计要点皆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在未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的公证费、公告费及律师费依法属于合理维权费用的范畴。

原告提交的票据可证明公证费和公告费的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涉及系列案,故未就本案律师费单独出具相关票据。

本院鉴于原告有实际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相关费用参照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仅从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49539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58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空灵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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