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9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
负责人:李昌西,职务:经理。
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远,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刘志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谭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林映雪,被告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新百丽公司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被告刘志远在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世贸服装城”S366档商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刘志远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刘志远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构成侵权。
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刘志远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新百丽公司专卖店的正品销售,给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1、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刘志远立即停止侵犯“BELLE”(第1815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刘志远连带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刘志远共同承担。
被告世贸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BELLE”(第1815147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图形的构成及颜色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BELLE”(第1815147号)商标有较大区别,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世贸分公司没有参与对世贸服装城的运营管理,也从未与涉诉租户签订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未收取涉诉承租人的任何费用,原告新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都不能证明被告世贸分公司与本案具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BELLE”(第1815147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图形的构成及颜色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BELLE”(第1815147号)商标有较大区别,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被告世贸公司所销售,与被告世贸公司无关。
被告世贸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对涉诉商铺尽到提醒、监督、管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1、涉诉商铺在原告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时由被告刘志远实际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刘志远所销售。
被告世贸公司不是原告新百丽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2、被告世贸公司系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对场内商铺尽到提醒、监督、管理的谨慎义务。
被告世贸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强制执法主动调查承租人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和干涉承租人的独立经营权,对场内租户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
被告世贸公司亦不具备甄别产品商标真伪的能力。
被告世贸公司通过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商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等的行为,被告世贸公司与被告刘志远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以此督促并限制商城内所有的承租人不能实施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且,被告世贸公司在平时对该市场的运营中也注意告诫承租人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以净化服装城的市场交易环境,以保证各商铺合法合规地经营。
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刘志远被认定为侵害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世贸公司就涉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对被告刘志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世贸公司对涉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知情。
四、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有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刘志远辩称: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刘志远没有长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造成原告新百丽公司的重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BELLE”(注册号:第1815147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该等商标,同时授权可以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366“美丽有约”,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745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纸箱(公证封存的另一个纸箱,另案处理),内有一双鞋,该双鞋的鞋内底标有“”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世贸服装城”内包括s366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世贸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分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市场经营地址为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
世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开办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经营范围是批发业,成立日期是2009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
诉讼中,世贸公司提供了证据:世贸公司与刘志远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拟证明:刘志远系涉诉商铺的承租人;
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涉诉商铺由刘志远经营管理使用;
世贸公司已通过合同约定对刘志远作出守法经营的要求。
新百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世贸公司尽到管理义务,且涉案商铺自2015年开业以来,长期无证经营,世贸公司消极的不作为,为承租人刘志远提供了帮助与便利。
世贸分公司、刘志远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刘志远(乙方)向世贸公司(甲方)承租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6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4.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物业仅可作为服装、服饰(鞋类)用途。
该合同第五条“4”约定:“若乙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物业,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
世贸公司、刘志远均述称:刘志远实际使用涉案商铺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刘志远提前于2016年11月6日把涉案商铺交回给世贸公司管理使用。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合计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4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合理费用为(2017)粤0103民初1498号、1499号两案共同发生的费用。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1815147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BELLE”(注册号:第1815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鞋的鞋内底有“”的标识,与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745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4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366“美丽有约”,结合世贸公司、刘志远的陈述及世贸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刘志远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在承租涉案商铺的期间内应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应认定刘志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为此,刘志远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百丽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刘志远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刘志远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刘志远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刘志远赔偿数额为9000元。
关于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的责任问题。
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新百丽公司虽主张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涉案市场,但考虑到刘志远是经营者,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志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刘志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