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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峰与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8号
案件名称张冠峰与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冠峰,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冠峰,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11号NEO(A座)36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少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鸿,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松,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冠峰与被告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汉鸿、陈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33056××××.7号外观专利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冠峰于2013年11月21日将自己设计的“手机(防水W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并获得了外观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6××××.7)。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日分两次销售并经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出口到香港5980台侵犯了原告外观专利权的MANTA牌数字式手机(GSM制式)。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2条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9月30日销售2950台M×××××牌数字式手机(GSM制式)的情况,被告认为该批手机是案外人“河源市天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司委托被告办理了出口手续。

关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2日销售3030台M×××××牌数字式手机(GSM制式)的情况,被告认为该批手机是案外人“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司委托被告办理了出口手续。

二、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受案外人委托代理出口的数字式手机是同一批次产品。

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侵权指控明显证据不足。

即使原告指控侵权成立,被告是受委托办理出口手续,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手机(防水W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7。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

ZL200730130412.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按键的设计,左右视图中纹路的设计,以及整体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呈近似扁长方体形。

从主视图看,上侧和下侧边缘略微呈弧形,左右两侧边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计有弧形凸起,二者之间的部位呈弧形内凹。

手机正面上方设计有细长方形的听筒,其下部设计有竖长方形的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为按键区域。

按键区域上半部分中间处设计有四角呈弧形的近似正方形的按键,其两侧各设计有两个纵向排列的长方形按键,按键区域下半部分设计有3列4行共计12个长方形的按键,按键上设计有文字和图形等标识图案。

从后视图看,该产品背面上部设计有摄像头区域,摄像头部位为圆形,其外侧为近似上宽下窄的梯形区域。

摄像头区域下方设计有竖长方形横向排列而成的外放音孔部位,其下方设计有近似竖长方形盾牌形状的后盖部位。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17日完成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就其指控被告侵权之主张,提交了两张打印件,其上分别显示:1、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经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出口了一批货物到中国,产品名称为数字式手机(GSM制式),规格型号为MANTA牌MS2001一电一充,申报数量为2950台,成交方式为FOB,申报单价为美元28.96元,总价为美元85422元,原产地为河源。

2、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经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出口了一批货物到中国,产品名称为数字式手机(GSM制式),规格型号manta牌MS2002无电一充,申报数量为3030台,成交方式为FOB,申报单价为美元23.81元,总价为美元72157.1元,原产地为深圳。

被告对上述两份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就其抗辩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第一批货物出口情况:1、被告(乙方,受托方)与“河源市天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其上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货物(协议附件一注明为手机整机)出口建立合作关系,根据甲方的最终用户资料和销售渠道,乙方向甲方采购货物,并通过乙方在香港的关联公司出售给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

具体出口货物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出口货物确认单》,同时双方可以就每一批出口货物签订具体的《购销协议》,从甲方指定电子邮箱等通信工具发至乙方的《出口货物确认单》或信息均视为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

货物由甲方生产、包装后交会给乙方,由乙方报关出口到乙方关联公司,再由乙方关联公司出售给最终用户,在此过程中,乙方关联公司只是配合乙方办理出口清关(即使为此乙方与乙方关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不能被认定为出口货物的买受人。

甲方声明与保证,其交付给乙方的货物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如因出口货物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原因而导致最终用户或其他方提起的诉讼,由甲方全面负责处理该等事宜。

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2、“河源市天鑫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货物确认单。

3、河源市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货物名称为数字式手机(GSM制式)、规格型号为MS2001一电一充、数量为2950台,备注栏有标注MANTA牌。

二、关于第二批货物出口情况:1、被告(乙方,受托方)与“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其上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货物(协议附件一注明为手机、平板等电子类产品)出口建立合作关系,根据甲方的最终用户资料和销售渠道,乙方向甲方采购货物,并通过乙方在香港的关联公司出售给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

具体出口货物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出口货物确认单》,同时双方可以就每一批出口货物签订具体的《购销协议》,从甲方指定电子邮箱等通信工具发至乙方的《出口货物确认单》或信息均视为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

货物由甲方生产、包装后交会给乙方,由乙方报关出口到乙方关联公司,再由乙方关联公司出售给最终用户,在此过程中,乙方关联公司只是配合乙方办理出口清关(即使为此乙方与乙方关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不能被认定为出口货物的买受人。

甲方声明与保证,其交付给乙方的货物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如因出口货物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原因而导致最终用户或其他方提起的诉讼,由甲方全面负责处理该等事宜。

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

2、“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货物确认单。

3、“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货物名称为数字式手机(GSM制式)、规格型号为MS2002无电一充、数量为3030台,备注栏有标注manta牌。

三、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述称系其在波兰家乐福店内购买,还提交了购买时的家乐福外文发票(未提供中文译本)。

原告未对其取得的上述证据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则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代为报关出口的货物。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则无异议,但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无法指向被告。

四、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亦提交有关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0730130412.8号“手机(防水W2)”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依法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虽然,被告曾代为出口两批货物,但该两批货物的外观目前无法确定,导致无法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判定。

至于原告声称的其自行从域外取得的证据即手机实物,未办理相关认证手续,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涉案两批货物之间的外观同一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判定。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证据显然不足,应自行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河源市天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并无追加之必要,况且,该两案外人若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地位应系被告,而非第三人,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追加该两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可另偱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与两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审 判 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铮(兼)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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