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松来,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方俊挺、肖志萍,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松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松来及其辩护人方俊挺、肖志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周松来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销售假冒KENZO牌、Adidas牌服装,并利用广州市荔湾区作为仓库。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松来在上述仓库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KENZO牌服装3664件、假冒Adidas牌服装15260件;
在上述档口缴获假冒KENZO牌服装155件、假冒Adidas牌服装65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服装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669530元)及销售单据6张(经统计,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松来销售假冒KENZO牌、Adidas牌服装共计人民币323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松来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松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松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是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妻子无工作小孩尚小,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松来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销售单据6张,租金收据,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仓库及样品照片、授权委托书、声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承诺书、鉴定报告,证人程某、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7)148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松来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来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松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松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周松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松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松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服装一批及销售单据(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