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29号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达州市大竹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宏鑫商行,经营场所顺庆区什字街*幢*层D-B、1-1/4轴。
经营者罗赛,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电缆)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宏鑫商行(以下简称宏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川东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何建伟,被告宏鑫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电缆诉称:原告以“黑象”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原告因此对“黑象”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顺庆区××字街××底层××、××/4轴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
2016年11月原告派出的打假人员发现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黑象”商标)商品,于是于2017年1月11日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
该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被告进行了检查,查出了其尚未销售出去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该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2月23日对被告作出了“南顺工质处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被告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假冒的“黑象”牌电线电缆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产品在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被告不但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黑象”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侵权事实清楚;
2、川东电缆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专有权;
4、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黑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有异议。
被告宏鑫商行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我们一圈都没有销售,查获的24圈线就是进货的24圈线,经营者罗赛没有获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鑫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提供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川东电缆以“黑象”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2017年1月11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举报,依法对位于顺庆区××字街××底层××、××/4轴的宏鑫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工商部门认定以下事实,宏鑫商行经营者罗赛,于2016年1月5-6日,在未查验相关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以80元/圈的价格,购进标称“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规格为1×2.5mm2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24圈。
购进后,拟以151元/圈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7年1月11日,经原告川东电缆举报被查获。
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川东电缆鉴定,该批“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为“假冒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黑象’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宏鑫商行经销上述标注“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非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3624元,因当事人未建经销账册,且所购进的侵权产品尚未售出,当事人未获利润。
工商部门认为宏鑫商行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宏鑫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罗赛经营的电器门市于2016年10月18日核准开业,字号为南充市顺庆区宏鑫商行,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2、“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2016年11月派出的打假人员发现宏鑫商行经营者罗赛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而此时宏鑫商行已经注册成立并开业,并有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宏鑫商行为被告。
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宏鑫商行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二、若存在该侵权事实,被告应否赔偿及若何确定赔偿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1月11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举报,依法对宏鑫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作出认定,认定其销售的标注为“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其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据此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被告对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并无异议,亦认可其中认定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辩称其未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但是否获利只是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考虑的一个因素,并不因被告未获利而否定被告的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川东电缆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宏鑫商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川东电缆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宏鑫商行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宏鑫商行的经营情况及原告川东电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为4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宏鑫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宏鑫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