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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颜胜勇、颜茂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742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颜胜勇、颜茂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742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胜勇,男,1987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颜茂军,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陈文彬,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其公司生产的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就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逐步被更多消费者认可。

其公司拥有其生产的产品所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小米公司发现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在其经营的“广丰通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皮套。

2015年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对三被告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市场A079号档口、广州市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市场A1-2档口以及广州市荔湾路1-3号德兴西堤电子城502A的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手机保护套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形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三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

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手机保护套���;

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荔湾公安分局预审大队调取的有关三被告案件材料显示:被告颜胜勇在2015年2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广州市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电子城A1-2档有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颜茂军,但该档主要是颜胜勇负责的,在该档主要存放着假冒华为手机、三星手机、小米手机的手机皮套注册商标的物品,颜胜勇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销售假冒华为手机、三星手机、小米手机的手机皮套注册商标的物品;

假冒小米手机皮套的注册商标的物品是有几个型号的,小米4手机皮套的销售价格是4.2元人民币、红米手机皮套的销售价格是4.2元人民币、红米Note手机皮套的销售价格是4.2元人民币、红米2S手机皮套的销售价格是4.2元人民币,米2手机皮套的销售价格是4元人民币、米3手机皮套的销售价格是4.2元人民币;销售假冒注册小米商标的手机皮套是叁仟伍佰个(是所有的型号加在一起的,具体各型号销售多少没有统计);

每月销售假冒小米手机注册商标的手机皮套的营业额是一万叁仟元人民币(13000元);

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皮套各种型号都有六种颜色,手机皮套的正面印着小米的字母MI;

颜胜勇销售的小米手机皮套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被告颜胜勇分别在2015年7月14日及2015年10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从2014年1月开始,在颜茂军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A1-2档做销售业务员,销售手机皮套等产品,该档口主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华为、小米等品牌手机套;

2015年2月6日下午,颜胜勇负责的南太电子城A1-2档,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现场在南太电子城A1-2档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米手机皮套1006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皮套的��据47张等;

公安人员在A1-2档查获销售单据47张,经统计单据记录的销售总金额为56813.4元,其中销售单据记录的销售三星、华为、小米手机皮套的金额为29034.8元,销售单据显示2014年11月14日后销售的小米手机皮套金额11479元。

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于2015年2月7日制作的照片中,显示有包装上印有“”标识的手机套。

颜胜勇确认相片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是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A1-2档内的物品。

被告颜茂军在2015年1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从2014年1月开始,其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承租A079和A1-2档,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华为、小米等品牌手机皮套;

其负责两个档口的管理,其中南太电子城A079档是聘请陈文彬负责销售,A1-2档是由儿子颜胜勇负责销售;

其经营的南太电子城A079档查获销售单据256张,总销售金额为103958.4元,其中销售小米、三星、华为的手机皮套的金额为61081元,2014年11月14日后销售小米手机皮套金额为13824.5元;

在A1-2档查获的销售单据47张,总销售金额为56813.4元,其中销售小米、三星、华为的手机皮套的金额为29034.8元,2014年11月14日后销售小米手机皮套金额为11479元。

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于2015年2月7日制作的照片中,显示有包装上印有“”标识的手机套。

颜茂军确认相片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是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电子城A079档内的物品。

被告陈文彬在2015年7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是在2014年2月应聘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A079档做销售业务员,主要负责该档口的手机皮套的销售;

2015年2月6日下午,有公安人员到南太电子城A079档进行检查,后在南太电子城A079档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皮套590个,小米手机皮套348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皮套的单据256张,在南太电子城五楼502A的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皮套16743个、华为手机皮套580个、三星手机皮套包装盒4500个;

南太电子城A079档被查获销售单据256张,总销售金额为103958.4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后销售的小米手机皮套金额为13824.5元。

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于2015年2月7日制作的照片中,显示有包装上印有“”标识的手机套。

陈文彬确认相片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是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A079档内的物品。

诉讼中,小米公司表示,其公司要求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由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小米公司享���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向荔湾公安分局预审大队调取的有关三被告的案件材料反映,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套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手机套包装上标有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小米公司没有授权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侵犯了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小米公司因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8000元,对于小米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颜胜勇、颜茂军、陈文彬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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